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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言權的立法——北歐沙米人的經驗【1】 陳鄭弘堯◎Montclair State University, US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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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The Nordic countries of Norway, Sweden, and Finland enacted official language legislation during the 1990s. As a result the Sámi, the indigenous people of the region, gained significant cultural rights. This article begins by describing the Sámi’s ethnolinguistic situation, followed by a review of Nordic state policies toward minorities in historical perspective, and the ethnic revitalization opposing such policies in recent decades. The regional and international framework underlying Sámi legislation and particularly its language component are then discussed in detail. Implications for Taiwan’s linguistically disadvantaged groups are drawn as conclusion. Keywords : Linguistic human rights, official language legislation, Sámi revival, minority education, bilingualism. 壹、前言 Turi (1995: 111) 提出以下的觀察:「Major language legislation in the area of language policy is evidence, within certain political contexts, of contacts, conflicts and inequalities among languages used within the same territory」。隨著語言的接觸、衝突而來的不平等關係有其複雜的因素,其中最典型的互動始於多數族群擴張其影響力,導致少數族群的利益被犧牲。當多數族群長期控制現代國家機器,而少數族群是原住民時,這種支配/被支配的關係對於後者的經濟、社會、文化尤其具有破壞力。 近幾十年來,語言權逐漸被認為是少數族群文化權的必要成分。這種認知某種程度影響歐洲國家回應少數族群要求的意願。更有區域性或國際間的法律公約 (convention) 將語言權的基本原則納入其條文中。由於這些公約具約束力,欲簽署或批准 (ratify) 的國家需提出適當的法律配套方案或修改現有的法規 (Skutnabb-Kangas & Phillipson 1995)。在這種情況下,挪威、瑞典、芬蘭等北歐國家所產生的沙米語言法顯現族群間正在變遷的關係:一方是已部分同化於主流族群但正在復甦的原住民族,另一方則是長期握有權力的多數族群。時而激烈的互動過程、多國架構下的少數族群公約、甚至「後國族主義」的思維等,讓國族/國家 (nation-state) 不得不調整或明或暗的歧視性政策,釋出有利於個人或群體利益的資源。 本文首先簡介沙米人的族群、語言狀況。隨後以挪威和瑞典的沙米法案為例,介紹北歐沙米政策的演變。結論以這些政策為出發點,提出一些台灣可參考的啟示。 貳、芬蘭/斯堪第那維亞的沙米族群、語言狀況 以下的介紹主要根據 Corson (1995)、Huss 和Lindgren (1999)、以及 Winsa (2000)。沙米人【2】是北歐國家的兩個原住民族之一,而且數千年來是唯一位於北歐主體的原住民族【3】。游牧、打獵、捕魚等經濟活動範圍構成他們的傳統領域。如同歐洲之外的族群邊界由殖民母國分割,這個領域在十八、十九世紀也被劃分為屬於四個國家的北極或次北極領土:挪威、瑞典、芬蘭、以及俄國的 Kola 半島。挪威的沙米人口最多 (40,000 人),瑞典則有 15-20,000 人、芬蘭 4,000-6,500 人、俄國 2,000 人【4】,總數不到三個北歐國家總人口的 0.5%。即使北極圈以北,沙米人仍然算是少數族群,在挪威也只有當地北極人口的十分之一 (Corson 1995: 495)。沙米人在四個挪威市鎮、一個芬蘭市鎮屬於相對的多數,但在瑞典則是絕對的少數。 一般認為沙米語屬於Finno-Ugric 語系,有九種方言,其中北沙米語、南沙米語、以及 Lule 沙米語勢力最大。由於部分方言使用者溝通有困難,不同種類的沙米語通常被稱之為「語言」 (language)。挪威的沙米語使用者約有 25,000 人,以北沙米語為主 (Corson 1995: 495)。在瑞典、芬蘭,北沙米語亦佔有優勢。如果包括僅有聽力 (receptive) 的使用者,瑞典的沙米語人口不到一萬人,一半以上使用北沙米語。一項調查發現瑞典的沙米選舉人名簿裡約有 45% 的人「有些沙米語能力」,其餘則不諳沙米語 (Svonni 2001: 16) 。傳統以馴鹿 (reindeer) 維生的家族保有最完整的沙米語能力,因為沙米語有豐富的特有辭彙構成馴鹿所需的傳統知識 (Corson 1995: 496)。 多元語言文化是傳統沙米社會的常態;在某些地區仍是如此。母語之外,一個沙米人也可能聽得懂另外一種沙米話,以及通行於北極地帶的一種芬蘭語 (Meänkieli),加上精通強勢族群制定的挪威語、瑞典語等官方語文。儘管從十七世紀起,沙米社會即有以教導基督教為目的的母語文字傳統,一直到最近幾年才有較多的沙米人有讀寫母語的能力—大致上,書寫能力仍以官方語為主。近年來,三種主要沙米語的文字標準規劃大有進展,加上沙米語得到國家教育系統較為完整的支持,使得文字使用能力有提升的跡象。無論是在沙米人或非沙米人的心目中,沙米語的社會地位有所提升,但仍不算「高等」的語言。雖然非沙米人大部分仍缺乏意願學習,政府釋出的經濟誘因也讓一些懂沙米語的非沙米人得以受益 (Winsa 2000: 127)。 瑞典、挪威的北方地帶尚有一個源自芬蘭的「固有少數族群」(historical minority)。這個族群自認不同於芬蘭的芬蘭人或是戰後大量移居瑞典的芬蘭移民。近年來,他們提倡新族名Tornionlaaksolainen(瑞典)以及 Kvääni (挪威),而他們的語言則稱為 Meänkieli (「我們的語言」),而非芬蘭話。在瑞典的母語使用人口估計約25-70,000 人,挪威部分則只剩數千人 (Winsa 2000: 128; Aikio 1986: 364)。 其他的北歐少數族群包括羅馬尼人(吉普塞人)、猶太人、韃靼人、俄國人、瑞典人(在芬蘭)、芬蘭人(在瑞典)。更有各種背景的新移民或難民,其人口和比例以瑞典居冠。近年來,瑞典的芬蘭人/芬蘭後裔極力爭取被承認是少數族群而非一般移民。相對於芬蘭的瑞典人後裔,瑞典的芬蘭人並無享有和多數族群同等的語言地位。 參、北歐沙米政策:殖民地化的沙米地域 沙米人接觸芬蘭人和徳語系人的時間長達一千年。這段時期,從 1154-1809 年,芬蘭在政治上屬於瑞典的一部分,從 1381-1814 年挪威由丹麥統治,之後至1905 年則轉由瑞典統治。十七世紀開始,外界和沙米人接觸開始帶來重大的轉變。早期、有限度的沙米語文字化以及教育正規化的背後動機是為了傳道和培養當地的神職人員。由國家支撐的教會運動包括聖經翻譯、教義問答教本等著作 (Sameskolstyrelsen, n.d.)。經濟交易、國稅金制度隨之而來。外地人興建的村落逐漸鞏固教會、國家的影響範圍,教會的成立也同時宣示國家領土的擴張 (Brenna 1997)。 官方權力的介入導致沙米人得逐漸接受多數族群的價值觀,他們原本和賴以維生的大自然的關係因而產生質變。譬如說,農業引進之後,耕作被認為是擁有土地的必要條件,然而頂多利用土地、河川打獵、捕魚、放牧馴鹿的沙米人的權利就被剝奪了 (Euromosaic, n.d.)。這類政策造成水土資源被外來農民轉作合法擁有。十八世紀之際,追逐野生馴鹿的傳統經濟活動開始轉為集中管理,並隨著季節的需要轉移放牧地,開始步入薪給經濟 (wage economy) (Brenna 1997)。十九世紀所謂的社會達爾文主義提供歧視的藉口 (Euromosaic, n.d.)。語言也成為是剝奪沙米人享有重要資源的藉口之一,如1902 年的土地法規定唯有能讀寫挪威文者方可享有土地買賣權 (Brenna 1997)。當今沙米人和當地殖民者後代、財團、國家之間的一些衝突,一部分可追溯到這些早期的政策。 透過1751 年的公約,北歐國家正式分割北極圈內的沙米地域,並將境內非私人的水土視為國有。固然放牧馴鹿者獲得了些權利可以讓他們依季節的需要,將馴鹿群移至邊界的另一邊,但他們偶而也同時被不同的國家要求繳交稅金 (Brenna 1997)。1905 年之後,挪威欲突顯其主權,更縮減這類權利,而瑞典境內的牧地則因過度使用,導致沙米人和瑞典農民的關係緊張 (Korsmo 1993: 36)。十九世紀末的工業化兼現代化使得交通、行政、教育、媒體等的效率大幅提高。北歐南部的物質文化及價值觀因此流通北部,北部的經濟更加速整合於國家經濟體系內 (Huss & Lindgren 1999: 304)。瑞典的北方經濟轉而依賴新興產業,如伐木業、礦業、水力發電,而非馴鹿提供的各類產品 (Korsmo 1993: 36-37)。 誠然,多數族群對沙米人的態度時有變化,同化或保存的論述時有起伏 (Brenna 1997),但長期累積起來的結果是同化。從十九世紀至二十世紀中業,國族政治的影響強化了同化的論述,教育政策明顯地、有意識地執行同化政策。挪威從 1850 年代到 1930 年代的政策要求教授沙米人挪威語,其最終目的是讓挪威語成為唯一的教育語言。實際上,一直到五十年代,許多學校仍延續排除沙米語於校門外的作風 (Brenna 1997; Corson 1995: 495)。同樣地,瑞典官方從 1898 年至 1925 年規定瑞典語為授課的語言 (Winsa 2000: 134)。在挪威和芬蘭,教師若推行官方語言可領獎金;在芬蘭,不服從的沙米人教師則可能失去工作 (Euromosaic, n.d.)。 作為一種現代化的工程,北歐的福利國家背後也匿藏著同化的思維,認為同化乃是社會進步的必定過程。追求新社會平等制度的過程中,放棄貧窮的、落後的、階級不平等的少數族群文化和認同變成一種必然。相對地,多元語言主義 (multilingualism) 被認為是有害的。因此,社會民主的運動在北方得到認同,卻也同時帶來了一種同化論述的包袱 (Huss & Lindgren 1999: 305)。 肆、族群復興運動 十九世紀之際已有沙米人和其他北極少數族群份子透過異議的 Laestadian 宗教運動表達他們對強勢文化的不滿。該運動站在擁護傳統多元文化的立場,反對現代化及其價值觀的入侵。其主要以通行北極地帶的芬蘭語傳遍北歐北部 (Huss & Lindgren 1999: 303)。 戰後的族群運動始於六十年代,但其論述真正進入公共輿論則是七十年代的事情。當時挪威的水資源能源局決定利用北部的 Alta-Kautokeino河道開發水力發電,包括興建淹沒一沙米村落的水壩。沙米人於是結合環保運動者尋求司法途徑,並以示威、絕食、佔據政府辦公室等手段於首都奧斯陸發起一系列的抗爭 (Brenna 1997)。儘管最終沙米人敗訴,這個具象徵性、關鍵性的衝突事件引起國際間關切挪威如何對待其少數原住民,並為日後延續多年的政策輿論打下基礎。後來成立的挪威沙米議會認為這事件「讓挪威人了解並非僅有遠方的外國才會有『原住民權利的問題』」 (Sámediggi 2002)。 政治上的運動且結合了當代沙米文學的興起。Nils-Aslak Valkeapaa 等作家、藝術家以沙米語及多種官方語言抗議他們的社會處境,並肯定沙米人的世界觀 (Dana 1997)。由於沙米語文長期不為官方接受,以致於發展有限,讀寫沙米文本身即是表達自身認同的有意識的策略 (Huss & Lindgren 1999: 307)。縱使母語使用人口有限,有讀寫能力者更是少數,但從前後九百多本沙米文著作有三分之一源自七十年代後,可了解這段時期的創造力及其所代表的社會意義 (Dana 1997)。 教育領域方面,沙米人家長重新將傳統的 yoike 詩歌帶進校園內。由於以往yoike 被主流社會認為是帶有異教色彩的劣等音樂,連沙米人也為之感到羞恥,乃至最後將之禁唱 (Corson 1995: 496)。較為開放的社會條件使得越來越多沙米人決定恢復、重建、強化其沙米身分;自我肯定的過程也有利於鞏固新的社會環境。其集體的表現以去污名化運動為代表,強調不使用外來者附加上的貶稱「Lapp」,而以「Sámi」為正名。Marainen (1988) 反省他個人從同化到族群意識復甦的掙扎過程,其結論是:「我是瑞典人群中的沙米人。我不覺得我跟他們在一起有如我和挪威、芬蘭的沙米人在一起時那種感覺。」挪威的沙米人也逐漸自認是「沙米人為主,挪威公民為次要」(Corson 1995: 497)。 跨國的沙米合作表現出沙米民族(nation)的意志。由沙米會議 (Sámi Conference) 選出來的沙米理事會代表包括俄國沙米人在內的所有沙米人參與聯合國工作、全球原住民會議 (World Council of Indigenous Peoples)、北極理事會 (Arctic Council)、及其他非政府組織。各國沙米組織並共享珍貴的教育、傳播媒體等資源。從 1986 年起,沙米人有一面共同的旗幟。 北歐等國家以建立平等社會的福利國家為現代化目標。單語主義 (monolingualism) 被認為是進步的、平等的價值觀之必要成分。六十年代起,以英語為主的雙語教育研究傳入北歐,並逐漸改變以往的觀念。另一方面,生態破壞所帶來的後遺症使得人們開始反省樂觀的發展主義之侷限。包括沙米人在內的少數族群發出修訂「北歐民主」的聲音,認為真正的民主應包括認同族群的個人及集體權利,並且應讓處於少數的弱勢族群能於文化、政治上實現其認同,並得到多數族群社會的支持與肯定 (Huss & Lindgren 1999: 305-306)。 然而,族群正義的追求是一種持續中的過程。其所面對的難題包括非沙米人對於正面差別待遇 (positive discrimination) 的反彈,認為是一種特權。水土資源的使用權和擁有權仍屬極具爭議性的議題,牽扯到多邊的利益糾結。 伍、沙米立法的背景、精神與內涵 挪威沙米議會前議長Ole Henrik Magga (1995: 219) 認為挪威國會於 1987 年通過的《沙米法》以及 1990年的語言修定案,可歸功於挪威以寬容的精神解讀聯合國《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5】 (1966) 第二十七條。挪威也於 1990 年成為第一個批准國際勞工組織第 169 號公約【6】 (1989) 的國家。簽署國同意根據公約的準則,立法保障原住民多方面的權利。至今瑞典和芬蘭均尚未簽署。三國【7】皆已批准歐洲理事會議 (Council of Europe) 的《European Charter for Regional or Minority Languages》【8】 (1992) 以及《European Council Framework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National Minorities》【9】 (1995)。誠如Skutnabb-Kangas 所觀察 (1999: 206),國際間和區域性的人權法文件在闡述教育語言權的同時,亦保留選擇性退出、修改、提供替代案等折中空間。因此,欲了解這些法律架構的實質效力時,必須考慮到這些漏洞。 憲法上,只有挪威明文規定國家有義務營造利於沙米人「保存和發展 [其] 語言、文化、以及生活方式」的條件 (§110a, 1988)。芬蘭的新憲法確認沙米人為該國的原住民,有權於「他們原本的地區」(121§, 1995) 以自治的方式「維持與發展他們的語言及文化」(17§)。瑞典的憲法則認為「應促進機會讓族群的、語言的、或宗教的少數群體可保存與發展他們自身的文化性和社會性的生活」(§2)。這個提法沒有強調語言應該是被保存、發展的目標之一,也沒有明言指出國家為承擔義務者 (duty holder)。沙米人的權利相當於一般少數族群,並沒有被當作歷史淵源和北歐密不可分的原住民族,以致於在瑞典社會裡應享有其特殊地位。Turi (1995: 116) 指出,語言權如果要成為一個有效的基本權利,必得符合以下條件: 「[It should be] enshrined not simply in higher legal norms, but also in norms with mandatory provisions that identify as precisely as possible the holders and the beneficiaries of language rights and language obligations, as well as the legal sanctions that accompany them。」 芬蘭從 1973 年起透過行政命令設立一個具代表性的「沙米議會」(Sámi Parliament)。1995 年通過的《沙米議會法》更進一步提升該機構的法定地位,尤其規定國家職權者有義務和沙米議會交涉「所有直接且明確影響沙米人原住民地位的遠大和重要的措施」。在挪威,水壩抗爭事件的後續效應持續數年,並促成政府於八十年代初期授權沙米權利調查委員會以及沙米文化調查委員會研究沙米人的文化、法律權,並提出政策方案 (Magga 1995: 219)。權利委員會 1984 年的報告促成 1987 年通過的《沙米法》【10】,從此挪威的沙米人有個經由選舉構成的民主議會代表他們的共同利益。瑞典也於八十年代初期開始探討沙米人的權利問題,並於 1992 年立法成立沙米議會 (Sametinget 2000)。 從保障原住民權利的觀點來看,挪威與芬蘭的法律較瑞典為進步。芬蘭已正式認定沙米人是原住民族。挪威的最高法律沒有使用這個名詞,不過挪威的沙米議會將憲法第 110a 條解讀為承認沙米人是不同於挪威人的原住民族群 (Sámediggi 2002),瑞典的沙米議會則認為該議會的成立默認沙米人有其特殊地位 (Sametinget 1998)。瑞典從 2000 年以後才正式承認沙米人為固有的少數族群。 北歐各沙米議會由每四年一次的選舉組成,候選人由各沙米黨派推出。議會向政府機關提出關於沙米事務的建言,並在涉及沙米語言、文化的事務上有相當的決策權【11】。沙米議會且負責分發國家補助款給沙米團體,並任命教育、語言、文化等沙米事務委員會。因此,議會扮演相當於公共行政機關的腳色,整合、協調過去由部分沙米組織代政府機關執行的事務。沙米議會缺乏自行制定法律的權力,國家體制和沙米議會的關係仍持續演變中。後者試圖取得更為廣泛的權力,尤其是自決路上重要的經濟權 (Sametinget 2000)。沙米人所要求的土地、水資源擁有權目前仍具相當的爭議性。 語言是構成三國沙米議會選舉人名簿的客觀基礎。欲被法律認定為沙米人除了主觀上需認同族群標籤外,沙米語也必須是自己或父母或曾祖父母的「家中語言」。不過由於沙米人後代的曾祖父輩不乏不諳母語者,芬蘭嘗試提供語言之外的替代條款以彌補這項缺點,也就是語言未必是加入選舉人名簿的必要客觀條件。不過由於地方上反沙米權利的組織曾試圖利用替代條款加入,包括芬蘭沙米議會在內的沙米組織均堅持語言必須是官方認定的必要條件之一 (Government of Finland 1999)。 陸、官方與教育領域的法定沙米權 固然有些例子顯示保有傳統語言能力似乎非維持族群認同的必要因素(如繼承族群標籤的現代愛爾蘭人),但少數族群運動對於使用、維持、發揚、甚至重新建構我族語的堅持也是有目共睹的。對因長期浸潤在「去少數文化/取多數文化」過程而已失去許多文化辨識特徵的族群尤其如此。在這種情況下,語言可能有意識地被賦予一種突顯族群自我的功能。 近年來的沙米立法尤其重視語言在民主國家體制內的公平性【12】;國家機構的語言多元化成為象徵族群政策進步的指標之一。這些立法行動嘗試規範少數族群語言在教育、行政、司法、社會福利等領域 (domain) 應享有的權利。挪威政府以沙米文化調查委員會的報告為基礎,在諮詢沙米議會的意見之後,提出提升沙米語法定地位的議案,由國會於 1990 年通過。這一系列的條文通稱為「沙米語言法」(附錄二)。芬蘭亦於 1991 年通過意義、內涵相似的法案【13】。 立法原則上欲以「正面的差別待遇」達到弱勢原住民文化和強勢主流文化之間的平等。換言之,國家有法定義務長期撥款並動用其他資源直接或間接地創造出利於沙米人實行文化自決的條件。政策執行上,國際或區域性的公約(如 ILO 第169號公約)提供少數族群及其支持者一個利於對政府施政監督、施壓的環境 (Sámediggi 2002)。 《沙米法》將沙米語與挪威語定義為「等值的語言…應被賦予同等的地位」。不過,這個理論上的平等仍受語言區域性原則 (principle of linguistic territoriality) 規範 (Turi 1995: 112),因此使用某些語言的義務或權利是相對於某特定地區而言。《沙米法》將「沙米語行政區」規範為北部六個以沙米為多數或可觀少數的市鎮【14】。由於公家機構的義務是相對於行政管轄權涉及沙米語行政區的範圍大小,《沙米法》所規範的權利依適用性而有所差別。 這些權利和義務的領域包括一般行政、司法、監獄、衛生、宗教等。公告、表格、暨有的法案如涉及沙米人利益,就必須有沙米語版本。行政區內的地方公務員有義務以沙米語(文)答覆任何以沙米語(文)進行的官方接觸。區域性機關的公務員則只需以沙米語答覆書面的接觸。管轄權涉及行政區任何部分的法庭有義務允許使用沙米語參與審訊過程、遞送告狀、紀錄等,並依需要提供翻譯。《沙米法》並規範警方、衛生單位、社會機構、挪威國教教會等的義務。一般而言,公家機構的人員除了有義務接受沙米語(被動性的語言權),亦有義務以沙米語答覆(積極性的語言權)(Jané 2001: 13)。 原則上,使用某種語言的權利和語言使用者的個人質性或特徵(如族群認同、操用強勢語的能力等)互不相干。換言之,在法律規範的範圍內,任何人皆可使用或要求使用沙米語,因此就算有相當的挪威語基礎或能力仍一視同仁。此條文預防公務員或官員以「有挪威語能力」為由拒絕沙米人行使其集體權利 (Magga 1995: 230)。 欲履行官方領域的法定語言權,相關機構的員工有足夠的語文知識是最起碼的要求。《沙米法》於是規定公家機構的員工有權請有薪假以利其學習沙米語。語言權的立法讓沙米語於規範的地域、領域範圍之內有和挪威語同樣的法律效果。 瑞典國會於 1999 年通過政府根據少數族群調查委員會報告提出的語言法案,其內容以官方領域的沙米使用權為主軸【15】。瑞典並於次年批准歐洲理事會議的兩個關於少數族群權利的公約 (Winsa 2000: 166)。瑞典的版本同樣定義一個法律適用地域(含北部四個市鎮【16】),其領域範圍包括公共行政、法庭、托兒所、老人院等。整體來講,就規範權利和義務的適用範圍而言,此法案不如挪威版本詳細,且內定某些限制。譬如,欲使用沙米語者須事先告知法庭,而此要求如被相關單位認為「明顯不適當」,則可能被拒絕。國家且保留免除特定行政機關義務的權利。 由於教育語言權和母語傳承息息相關,國家教育體系的語言義務及權利規範構成一般官方行政機關以外的另一個重要領域。這方面,挪威的《中小學教育法》也同樣根據《沙米法》界定沙米人、沙米語行政區,並進一步細分三種沙米語(北、南、Lule)。沙米語行政區內的小學(1-7 年級)及初級中學(8-10 年級)學生享有最為廣泛的教育語言權:他們有權學習沙米語並以沙米語為授課的語言【17】。當地各市鎮有權強制實行此政策,也就是將權利轉為義務。選擇繼續升上高級中學(三年制)的沙米學生有權受「沙米語教育」(opplæring i samisk)。行政區外的法定權利則有些限制。根據語言個人原則 (principle of linguistic personality) 規範的權利雖不受地域影響,實際上卻受其他條款限制 (Jané 2001: 12),以致於位於行政區外的沙米人子弟雖有權受「沙米語的」小學、初中教育【18】,法律限制應至少十個學生要求才可開課,且至少六個須留下來。初中開始,學生可自行決定是否繼續受沙米語教育。沙米議會並可規劃全國適用的學科綱要中關於沙米族群或沙米語教育的部分。政府的教育研究部可於與沙米議會商議後,發佈其他法規。 瑞典《學校法》有規劃由國家出資、地方行政的六年制「沙米學校」,其法定層次相當於一般國民義務教育的前六年。這類學校的教育方針除了須符合一般性的國民教育大綱之外,亦強調「沙米方位」的文化價值觀。瑞典學校委員會規定教學語言為沙米語以及瑞典語,並強調畢業生應有說、讀、寫母語的能力。入學學生以沙米語為第一或第二語言。另外有些市鎮有辦理所謂的綜合教室 (integrated class) 提供一至九年級的教育,其主要以瑞典語教授含沙米文化觀點的課程。沙米學校的畢業生通常選擇這種教育軌道。第三種選擇允許沙米學生以母語課 (mother tongue instruction) 代替必修的外國語文課程【19】。一般而言,除了傳統沙米技能(如馴鹿管理、手工藝)以外,母語課是高級中學唯一的沙米課程 (Svonni 2001: 4)。 儘管上述的法案沒有提及哪種沙米語該受益,無論是挪威或瑞典的沙米語行政區均以北沙米語地區為主體。挪威的Lule 和南沙米語的人口分布大致上在行政區之外,而瑞典的行政區雖包括 Lule 沙米語卻同樣排除了南沙米語。所以,北沙米語人可說受益最多,而由於南北的語言差異大,南沙米語人的語言權似乎有打折扣。 柒、結論:北歐語言權立法的啟示 從諸多面向來看,北歐的「沙米經驗」最符合台灣原住民族的歷史經驗。固然一世紀以來的殖民主義、現代化、工業化等過程衝擊整個台灣社會,但最徹底受影響的無疑是南島文化。相對於人口眾多的多數族群,原住民的集體政經資源顯得脆弱。污名化、命名權被官方剝奪、教育資源貧乏皆是族群地位的指標。傳統土地資源的使用、擁有權更是待解決的重大議題。 弔詭的是,相對多數的客家族群乃至絕對多數的福佬族群也同樣面對語言流失的困境。傳統族語轉移至戰後移入的華語似乎是跨族群的現象 (Huang 1995)。縱使語言變遷有其複雜的因素,但無可否認的,過去為語言統一而實行語言壓迫的黨國政策 (Cheng 1979) 極大部分造就了華語為單一官方/國家語的實質地位。至今華語已侵入台灣各族群最親密的私人領域裡,尤其以年輕人的文化最為明顯。如同沙米語過去一樣,非華語的諸多語言並沒有獲得文字化的機會。 如今社會欲尋求一個較為合理、公平的語言資源分配結構必定得針對語言於人類社會扮演的腳色有所了解。這方面,歐洲的語言權論述提供台灣社會一個不同於語言工具論的出發點。在人權的價值體系裡,語言權為基本權利的觀點可從北歐官方語言法中分割語言/語言使用者的個人特徵得知—由此可了解,語言權同時亦是集體的權利。這種見解已具體表現於國際公約對於少數族群權利的陳述。有鑑於台灣現今的國際參與、國際地位有其困境,國際法的存在於短期內似乎仍無法扮演刺激、引導國內公共輿論的腳色—這是比較可惜的部分。 語言權立法屬於一種語言地位規劃 (status planning) 的具體作為。這方面,施正鋒 (2002: 6) 認為「語言公平法」的制定可以是官方客家委員會政策規劃的中程目標之一。客家人追求語言平等的意願尤其明顯,客族更迫切感受到語言與族群命運的關聯性。一些傳統客家社區逐漸意識到母語在家園有被官方語或福佬語取代之的危機;同時,客語於正規領域的能見度仍相當有限。在理想的情況下,語言權的法律制定可望提升客語於某些公共領域的正當性,並有助於維護客家社區的語言景觀。如參照語言地域原則,一個「客語語言行政區」應包括傳統、保有客家特色、客家認同的鄉鎮或區域。在這樣的行政區裡,客語於公家機構等領域應享有與華語同等的法律地位,於教育領域亦應有相對的教育語言權。於語言行政區之外,權利的規劃可較有彈性,但由於經濟因素形成客語人口分布廣泛,這些權利可能仍有相當份量。短期而言,目前由地方政府(如屏東縣)規劃的公家機構客語服務有其階段性,但從較長遠的利益保障來看,行政措施並無法取代法定的語言權。 從公平的角度來看,如此的政策致少得包括原住民各族以及佔多數的福佬族群。從實踐的角度來看,個人多語能力的普遍性影響到官方多元語文主義的實行。因此,教育體制應鼓勵乃至強制學習個人母語以外的另一種本國語言,尤其是非華語的語言。語言人才的培訓(如公務員、教師、醫療人員、老人院及托兒所員工)、財力資源的分配、區域性正面差別待遇可能引起的反彈等皆是實踐上可預料到的難題。然而,從促進真正的族群和諧的觀點來看,語言權的社會教育、實質的立法與實踐上的監督、反省,有其深遠的意義。 從母語世代傳承的觀點來看北歐的官方語言法,其對於保存流失中的沙米母語的實際影響力目前仍難以估計。不過,肯定的是,法律措施非解決母語危機的唯一成分,只能說是必要成分。Joshua Fishman (1991: 67) 提醒不應因為過度注重「營造氣氛」的努力而忽略了母語傳承的基本功夫。也就是說,某些措施雖容易達成卻不見得有利於世代之間的母語傳承。社會性的立法 (social legislation) 可能難以去影響語言傳承所牽扯到的那些「親密的」機制,如家庭裡、鄰舍間的互動。張學謙 (1996: 259) 亦指出,台灣教育體制有其基本的限制,不能過度期望能依靠既有體制達成解救母語的目標。語言權的立法也同樣無法成為替代社區運動的特效藥。 不可忽視的是促成語言權立法的過程所帶來的附帶效應。儘管在短短幾年內已有學者觀察到沙米語言復甦的跡象(如挪威,Corson 1995)並將之視為立法行動及相關政策的結果,但不可否認的是,沙米認同的興起也是一個不可缺的因素。這種認同讓人們重新以正面的眼光看待長期遭受矮化、污衊的族語,並願意為她的傳承而付出。賦予弱勢族群些許力量的法案是投注於社會、政治行動的新意識所爭取到的資源。當弱勢族群向國家施壓,並得到部分多數族群份子的支持,較為有利母語的環境成真,實踐文化解放的責任也部份轉至沙米人的手裡。當台灣欲以多元文化的價值觀重新塑造中華的國族國家之際,站在這個觀點來看沙米經驗或許是恰當的。 參考資料
附錄(一):北歐沙米語言權之相關法律文件 挪威
瑞典
芬蘭
附錄(二):挪威沙米法語言相關部分-華文翻譯 以下的翻譯根據官方網站提供的英文版本,見附錄(一)。 一九八七年六月十二日,第56號,「關於沙米議會與其他沙米法律事務之法案」(沙米法) 第一章. 一般性條文 § 1-1. 本法案的宗旨 § 1-5. 沙米語言群 第二章. 沙米議會 § 2-6. 沙米選舉人名簿 § 2-13. 議事的語言 第三章. 沙米語 § 3-1. 定義 1.「沙米語行政區」之用詞應指Karasjok, Kautokeino, Nesseby, Porsanger, Tana 以及 Kåfjord 等市鎮區。 2.「公家實體【20】」之用詞應指國家【21】或市鎮[層次]的任何一個實體。 3.「於行政區之地方性公家實體」之用詞應指管轄權渉及沙米語行政區內的市鎮區,或其部分,的市鎮、郡、或國家[層次]的實體。 4.「於行政區之區域性公家實體」之用詞應指管轄權渉及沙米語行政區內的多個市鎮區之整體或其部分的郡或國家實體,惟不得包括管轄權渉及全國的實體。 § 3-2. 規定、公告、以及表格之翻譯 § 3-3. 沙米語答覆之權利 § 3-4. 司法系統內使用沙米語之延伸權利 1.任何人均有權利以沙米語遞送書面的訴狀及附錄、書面證據、或其他書面申請。如果法庭欲將申請傳送給當事人之另一方,則應確保該文件翻譯為挪威文。若獲得另一方的同意,則可省略翻譯。 2.如果法律程序允許以口頭而非書面語提出申請,則任何人均有權利向法庭提出沙米語的口頭申請。如果法庭有義務以書面語紀錄該申請,申請者得以要求以沙米文紀錄。這類要求不影響任何時間上的限制。第四條第一款[§3-4-1]的第二及第三句子相對適用。 3.任何人均有權利在出席法庭時說沙米語。如有不諳沙米語人士參與審訊過程,應派用法庭任用或核准的翻譯員。 4.應任何一方當事人的要求,庭長得以決定以沙米語審訊。第四條第三款[§3-4-3]之第二句子且相對適用。 5.如果審訊使用之語言為沙米語,庭長可決定法庭紀錄亦應使用沙米文。法庭應確保紀錄有翻譯成挪威文。 6.應任何一方當事人的要求,法庭應確保以挪威文書寫的法庭紀錄翻譯為沙米文。這類要求不影響任何時間上的限制。 管轄權渉及所有或部分行政區範圍的警察及檢察當局,並應受下述之沙米語使用規定規範: 1.任何人均有權利在該實體的辦公室接受詢問時說沙米語。 2.任何人口頭提出正式告狀或口頭告知欲尋求法律救濟之意願時,均有權利使用沙米語。 位於Troms 及 Finnmark 的監獄機構另應受下述之沙米語使用規定規範: 1.第五條[§3-5]相對適用於囚犯。 2.囚犯有權以沙米語和親戚或其他的囚犯交談。 3.囚犯有權用沙米語口頭告知監獄當局其欲尋求法律救濟。 § 3-5. 衛生及社會部門中使用沙米語之延伸權利 § 3-6. 個別的禮拜式 § 3-7. 以教育為目的而暫時離職的權利 § 3-8. 沙米語教育的權利 § 3-9. 市鎮行政部門中沙米語言 § 3-10. 條文適用範圍的擴充 § 3-11. 上訴 § 3-12. 沙米語言委員會 註解 【1】此篇論文草稿為英文,在此特別感謝李麗文、朱潔嵐協助部分文字的修改和翻譯—有誤之處皆由本人責任。 【2】Sámi 或 Saami、Same。舊(貶)稱Lapp。 【3】本文採用廣義、現代的北歐定義,相當於 「Nordic Countries」,包括挪威、瑞典、丹麥、冰島、芬蘭等國,以及屬於丹麥的 Faroe 島、格林蘭島、芬蘭的Åland 島等自治區。格林蘭島的 Inuit 人是另一個原住民族。 【4】就如同其他已部分被同化的族群,這些數據隨著「沙米人」的定義而有所不同。關於沙米議會的認定準則,請參考下文。關於「少數族群」(minority) 的多種定義,見Skutnabb-Kangas & Phillipson (1995: 168)。 【5】見 http://www.hrweb.org/legal/cpr.html。第二十七條:「In those States in which ethnic, religious or linguistic minorities exist, persons belonging to such minorities shall not be denied the right, in community with the other members of their group, to enjoy their own culture, to profess and practice their own religion, or to use their own language.」 【6】亦即 International Labor Organization (ILO) Convention No. 169 Concerning Indigenous and Tribal Peoples in Independent Countries。見 http://ilolex.ilo.ch:1567/cgi-lex/convde.pl?C169 。 【7】瑞典於 2000 年批准這兩個公約。 【8】見 http://conventions.coe.int/Treaty/en/Treaties/Html/148.htm 。 【9】見 http://conventions.coe.int/Treaty/en/Treaties/Html/157.htm 。 【10】亦即《關於沙米議會與其他沙米法律事務之法案》。 【11】譬如,瑞典法律授權沙米議會決定國民教育綱領中關於沙米人或沙米語的部分。 【12】挪威《沙米法》的篇幅有超過三分之一論及語言,瑞典、芬蘭則另有規範沙米語言權的文件。 【13】亦即《Act on the Use of the Sámi Language Before the Authorities》。該法案提出的「沙米居住地區」範圍涵蓋三個北部市鎮和一個北部市鎮的一部分。 【14】這六個市鎮的挪威語名稱分別是 Kautokeino、Karasjokk、Tana、Nesseby、Porsanger、Kåfjord。 【15】亦即《Act on the Right to Use Sámi with Public Authorities and Courts》。同年,瑞典國會亦通過類似的法案保障芬蘭語/Meänkieli語、羅馬尼 Chib 語、意第緒語等的權利。 【16】這四個市鎮的瑞典語名稱分別是Kiruna、Jokkmokk、Gällivare、Arjeplog。 【17】這些沙米語言權適用各族群背景的學生。 【18】教育研究部的網站所提供的《教育法》英文譯本誤將「grunnskole(alder) 」(§6-2) 翻譯為「primary school」而非「primary and lower secondary school」。 【19】依規定,有移民背景的學生必須在家中使用母語才可要求加入母語班;沙米人、Tornedalian 人、羅馬尼人等固有族群則免。 【20】英文版的「body」或可翻譯為「機關」。 【21】「State」。 【22】已合併為《中小學教育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