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稱:
機關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辦法 (民國 90 年 01 月 15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九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九十六條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  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指環境保護產品之效能經招標機關認定與招
    標文件之規定相同或相似者。
二  再生材質,指回收材質經由再製過程,製成最終產品或產品之組件。
三  可回收,指產品或其組件於廢棄後可經由收集、處理而轉變為原物料
    或產品。
四  低污染,指產品或其材料之設計、製造或使用,具有減少產生有害或
    有毒物質之功能者。
五  省能源,指產品或其材料之使用,具有減少能源消耗之功能者。
六  增加社會利益或減少社會成本,指產品或其材料之設計、製造或使用
    ,具有降低對有限資源之依賴、減少資源之消耗、開發新種資源之使
    用或其他類似情形者。
第    3    條
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政府認可之環境保護標章 (以下簡稱環保標章
) 使用許可之產品,指該產品屬環保署公告之環保標章產品項目,且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者 (以下簡稱第一類產品) :
一  取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環保署) 認可之環保標章使用許可
    。
二  取得與我國達成相互承認協議之外國環保標章使用許可。
第    4    條
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所稱產品或其原料之製造、使用過程及廢棄物處理
,符合再生材質、可回收、低污染或省能源者,指非屬環保署公告之環保
標章產品項目之產品,經環保署認定符合此等條件,並發給證明文件者 (
以下簡稱第二類產品) 。
第    5    條
已取得外國環保標章使用許可,而不及於投標前取得前二條環保標章使用
許可或證明文件者,得於投標文件內先行提出經公證或認證之外國環保標
章使用許可證明影本,並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期限內取得前二條環保標章使
用許可或證明文件。
第    6    條
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增加社會利益或減少社會成本之產品,指該產
品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此等條件,並發給證明文件者 (以下
簡稱第三類產品) 。
第    7    條
第二類及第三類產品之認定,由申請廠商向環保署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提出符合各該類產品之說明及下列證明文件供審查:
一  申請日前一年內,未曾受到各級環境保護機關按日連續處罰、停工、
    停業、勒令歇業、撤銷、廢止許可證或移送刑罰處分。
二  產品已訂有國家標準者,符合國家標準。
三  品質及安全性符合相關法規規定。
前項申請案之受理及審查,得委託民間機構辦理。
第    8    條
本辦法所稱環境保護產品 (以下簡稱環保產品) ,指第一類至第三類產品
。
第    9    條
本辦法不適用下列採購:
一  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所辦理之採購。
二  招標標的僅部分屬環保產品者。
第   10    條
機關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欲適用優惠措施之廠
商須於投標文件內檢附下列資料供審查:
一  產品係屬第一類、第二類或第三類產品及其證明文件影本。
二  產品效能與招標文件之規定相同或相似之比較及其說明或證明資料。
三  允許價差優惠之採購,廠商之產品屬省能源、增加社會利益或減少社
    會成本者,其省能源、增加社會利益或減少社會成本之總金額及計算
    方式。
四  其他必要資料。
第   11    條
機關依本辦法之規定優先採購環保產品,並允許價差優惠者,其優惠比率
由機關視個別採購之特性及預算金額訂定之,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但不得
逾百分之十。
前項優惠比率,於可量化之情形下,得以投標廠商之環保產品於招標文件
所定使用期間內,就預估較非環保產品省能源、增加社會利益或減少社會
成本之總金額,除以非環保產品中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價,並以其
商數之百分數為實際優惠比率。
前項實際優惠比率逾招標文件所定優惠比率者,以招標文件所定優惠比率
計;未逾者,以實際優惠比率計。
第二項可量化之情形,欲適用價差優惠之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其產品
預估省能源、增加社會利益或減少社會成本之總金額及其計算方式。
第   12    條
機關依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優先採購環保產品者,得擇下列方式之一辦
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
一  非環保產品廠商為最低標,且其標價符合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最低
    標之決標原則者,得以該標價優先決標予環保產品廠商。
二  非環保產品廠商為最低標,其標價符合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最低標
    之決標原則,而環保產品廠商之最低標價逾該非環保產品廠商標價之
    金額,在招標文件所定價差優惠比率以內者,決標予環保產品廠商;
    逾價差優惠比率者,不予洽減,決標予該非環保產品廠商。
依前項規定計算得優先決標予環保產品廠商之標價,其超底價決標或廢標
,適用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第   13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環保產品廠商僅一家者,機關得洽該廠商減價至最低標
之標價決標;在二家以上者,機關得自標價低者起,依序洽各該環保產品
廠商減價一次,由最先減至最低標之標價者得標。
機關依前項規定依序洽各環保產品廠商減價時,應優先洽第一類及第二類
產品廠商減價,無法決標時再洽第三類產品廠商減價。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招標文件所定價差優惠比率以內之環保產品廠商家數
在二家以上者,機關應優先決標予第一類及第二類產品廠商,且不以第三
類產品之標價是否低於第一類及第二類產品之標價為條件。
第   14    條
決標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者,得將廠商供應環保產品
之情形,納入評定最有利標之評選項目。
第   15    條
機關依本辦法規定優先採購環保產品,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以環保產品得標
之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向機關提出與該產品有關之證明文件,以供查核。
前項招標文件並應規定以環保產品得標之廠商,其於履約期間未依契約規
定提供該產品時,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一  終止契約。
二  解除契約。
三  追償價差優惠損失。
四  不發還履約保證金。
五  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
    或換貨。
六  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辦理。
七  契約規定之其他措施。
第   16    條
主管機關對於採購環保產品績效卓著或有創新措施之機關或個人,得會同
環保署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獎勵。
第   1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