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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於『消除所有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Racial Discrimination, 1965)的效力,根據外交部回答內政部,中華民國在1966簽署、1970批准,「因此具有國內法效力」;然而,由於聯合國自從中國加入後已經「不視我國為該公約締約國」,「是以,該公約在我國應該仍有約束力,惟40多年來,在實務上尚無援引該公約之相關判例可查」。儘管外交部、以及法務部代表在會議上口頭確認,不過,聽起來仍然是相當的不確定,特別是為何迄今未有任何判例,耐人尋味,究竟是無知、還是無效?口說無憑,相關單位必須正式確認。 其實,即使沒有中國因素的干擾,對於國際人權規約的國內法化,不同國家有不同的作法,譬如澳洲,國際條約必須先經過國會立法才能適用,譬如ICERD的配套法案『種族歧視法』(Racial
Discrimination Act, 1975)。也就是說,如果沒有配套的國內法來落實,光是簽署國際人權規約形同口惠。另外,就國內法的經驗來看,『原住民族基本法』在2005年立法後,相關單位一直以配套落日及日出法案尚未完成,當作南部的紅綠燈參考用、只有象徵意義,也就是有時有效、有時無效,因此,我們主張應該有專門對應的ICERD法案。 接下來的課題是,究竟是否要仿效兩公約通過施行法就好、還是另外立法。我們認為,前者的用意是接軌用,並無實質的內容,因此,還是有必要針對我們的需要,特別立法。這裡就牽涉到,要如何定位研議中的『反歧視法』,也就是說,到底是要與目前的相關法案平行互補就好、還是要當作位階較高的統合性法案。我們認為,就國際人權規約而言,ICERD是比較像是傘狀的火車頭,因此,應該有一個提綱挈領般的相對法案。 究竟這應該是一個『反族群歧視法』、還是一個『平等法』?一般而言,前者是比較消極,特別是針對個人、或是集體的歧視,後者則是積極地推動平等;換句話說,端賴我們想要消除直接還是間接的歧視,想要促進形式上的平等就好、還是進一步要追求實質上的平等。就各國的作為來看,有分散各法、以及集中於一法兩種方式,不過,英國已經整合為『平等法』(Equality
Act, 2010),另外,澳洲也正在研議中。當然,我們也不妨考慮訂定『人權法』(Human
Rights Act)、或是憲法位階的『人權憲章』(Charter
of Rights)。 就實際作為而言,內政部的作法是要求各部會按照ICERD的條文,提出國內對應法規、以及檢視指標。不過,我們看到的只是相關單位的業務報告,對於所謂的「是否足以落實公約」、以及「後續作為」只是虛應故事,於事無補。因此,我們除了持續向主事的內政部曉以大義,要求各單位除了臚列業績,應該還要強化對於現有法規不足之處的檢討。另外,NGO團體或可扮演黑臉推手的角色,讓業務單位當白臉。 最後,我們建議,有關於各國的作為,已經有相當多的文獻,沒有必要再委託學者研究。或許,現在是進行盤點的時候,也就是說,我們應該歸納現有的研究,檢討訂定反歧視法的成效。具體建議是,我們可以辦一場學術研討會,分別從各國經驗、以及宏觀比較來著手。 * 向台灣人權促進會的報告,2013/11/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