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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民族的漁獲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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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正鋒 東華大學原住民民族學院院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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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原住民族的漁獲權(fishing rights、rights to fish)可以從文化權、以及土地權/財產權著手。從文化權的角度來看,由於原住民族有權保有其文化特色,而自然環境、以及土地資源是維繫其獨特文化所必須,因此,如果將漁獲視為廣義的土地資源、或是自然環境的一部分,就可以間接由文化權推演出漁獲權。至於土地權,一般包括土地、領域、以及相關資源的擁有;由於海洋被視為廣義土地的一種,而漁獲是海洋裡頭的資源,因此,原住民的漁獲權可以算是海洋權(see rights)的一部分。 聯合國在1966年通過『國際公民暨政治權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規定「所有民族可以自由處理其天然財富及資源」(第1.2條)。該公約強調,少數族群的文化權不可被剝奪(第27條);根據聯合國人權委員會的解釋,「文化的表現有多種形式,包括與土地資源使用相關的特別生活方式,尤其是對於原住民族而言」,由此可見,文化權與原住民族的資源權又是分不開來的因此。聯合國在2007年通過『原住民族權利宣言』(United Nations
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 Indigenous Peoples),明言原住民族擁有其傳統土地、領域、以及資源,並訓令各國應該立法加以承認、以及保護(第26條)。 有關原住民族的漁獲權,一般分為慣俗(customary)、以及商業性(commercial)兩種。原住民族的商業性漁獲權是否獲得國家保障,可以說是原住民族實踐經濟性民族自決權的重要指標。 貳、美國 對於住在太平洋岸的美國西北地區原住民來說,漁獲是他們生活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尤其是在飲食方面。在十九世紀中葉,這裡的原住民開始與聯邦政府協商條約,其中,他們最關心的不是陸地領域的劃分,而是能否自由前往沿海、以及河岸,以確保傳統的漁獲場。大體而言,他們讓渡了大約6,400萬英畝的土地,以交換現金補償、政府援助、以及漁獲權的保障。在華盛頓州,美國聯邦政府與26個原住民族簽訂條約,保證他們可以撈補漁產。 不過,隨著漁業在十九世紀末開始發展,原住民的漁獲權開始被蠶食鯨吞。西北地區的州政府通過的法律不僅違背聯邦政府當年的承諾,還對原住民撈補的方式加以限制、甚至於禁止。雖然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早在『維南斯案』(U.S.
v. Winans, 1905),確認西北地區印地安人的漁獲權,不過,州政府、以及內政部還是我行我素。在二十世紀前半葉,由於河流品質被破壞,影響鮭魚的產量,大量限制原住民的漁獲量。 面對這樣的困境,華盛頓州的印地安人從1964年起,開始進行抗議(fish-in),特別是耆老故意選擇在州政府禁止的季節、以及地點從事撈捕,希望政府不要食言而肥。當然,他們必須面對入獄、漁具充公、甚至於肢體暴力。由於知名藝人馬龍白蘭度、以及珍方達等人推波助瀾,讓全國的老百姓注意到原住民的不滿,聯邦政府官員開始感到不安。 在這樣的脈絡下,聯邦最高法院開始願意接受有關原住民漁獲權的案子。在前後兩個『浦雅樂埔案』(Puyallup
Tribe v. Department of Game of Washington, 1968、Department of Game of Washington v. Puyallup Tribe, 1973),聯邦最高法院確認原住民的漁獲權,不過,把漁具的規定權限交給州政府。華盛頓地區法院在『華盛頓案』(U.S.
v. Washington, 1974),判定西北地區的原住民可以獲得50%的漁獲權,後來並且獲得最高法院的確認。 目前,美國印地安人在現有的領域裡頭,既有的主權賦予部落相當的權力來管理保留區的資源,包括水權、漁獵權(漁獲權、狩獵權)、礦權、以及木材資源。 參、澳洲 早在十八世紀,北領地就有來自印尼群島的漁民前來,彼此進行交易關係。一直要到1906年,當時管轄北領地的南澳議會以維護領土完整為由,通過法律禁止由來已久的漁獲交易。大體而言,目前澳洲對於漁獲權的做法願落後於美國、紐西蘭、以及加拿大,也就是說,只限於慣俗所需,不像其他安格魯薩克森國家的做法,漁獲權僅次於保育上的需要,並不反對商業上的用途。 自從澳州聯邦政府在1976年通過『北領地原住民土地權法』(Aboriginal
Land Rights (Northern Territory) Act),承認原住民的土地權,各省也相繼類似的土地權法案。雖然澳洲聯邦政府的『漁獲管理法』(Fisheries Management
Act, 1991 (Cth))提供漁獲權的法律依據,不過,並未規範原住民的漁獲權,也沒有提及原住民在漁獲管理的參與。高等法院在,1992年作成『瑪莫案第二號』判例(Mabo No. 2),確認原住民在習慣法下的土地權,迫使政府加緊通過『原住民土地權法』(Native Title Act,
1993 (Cth));該法雖然承認原住民習慣法之下的漁獲權,並不承認商業性的漁獲權。後來的『原住民土地權修正法』(Native Title
Amendment Act, 1998 (Cth)),更是以行政程序加以限制。 在省級方面,北領地的『漁獲法』(Fisheries Act, 1995
(NT))規範原住民以傳統方式使用資源的方式,排除原住民漁獲的商業上的用途。根據相關的『漁獲法規則』(Fisheries Act
Regulations),住在海岸的原住民社區、以及土地信託基金可以申請執照,並在規定的範圍內捕撈特定的漁產,不過,不能把漁獲賣給漁產業者作轉賣。 聯邦政府通過的『托雷斯海峽漁獲法』(Torres Strait
Fisheries Act, 1984),不僅明文保障托雷斯海峽原住民的傳統漁獲權,也支持其商業漁獲權。根據該法成立的「保護區共同管理局」(Protected Zone Joint
Authority),除了鼓勵當地原民參與商業漁獲的管理,並從2000年起,不再頒發商業漁獲執照給非原住民,因此,非原住民漁民必須向原住民購買現有的執照;另外,共同管理局從2007年起,把70%的漁獲保留給原住民,剩下的再分配給非原住民漁產公司。 肆、紐西蘭 紐西蘭的法院通常稱呼毛利人的漁獲權為「慣俗商業權」(customary
commercial rights),因為在白人於十八世紀後期前來之際,毛利人的漁獲已經相當商業化,此外,當時的白人墾殖者也相當倚賴與毛利人的漁獲交易。一直要到1860年代,英國人對毛利發動戰爭,開始立法限制毛利人對於土地資源的掌控,規定毛利人指可以在特定海域進行慣俗用的漁獲撈補。隨著白人漁業的發展,政府往往以保育為幌子來限制毛利人的慣俗漁獲權,實質上是鼓勵白人商業性漁獲、以及休閒性釣魚的發展。在這樣的情況下,毛利人為了慣俗、或是維生所需的漁獲,必須向政府申請許可證,只能在特定的時間、地點、以及數量來進行漁撈。 雖然當年毛利人與英國前訂的『外坦及條約』(Treaty
of Waitangi, 1840)提及毛利人對於土地、森林、以及漁獲的所有權,不過,漁獲權一直被作最狹義的解釋,也就是限於非商業的維生所需。儘管『漁業法』(Fisheries Act, 1983)聲明此法並不影響毛利人的漁獲權,不過,政府在1986年通過的『漁業修正法』(Fisheries Amendment
Act),進行商業漁獲權的「私有化」(privatisation),將漁獲量作配額管理(quota management system、QMS),表面上的理由是要限制商業性漁獲的發展,事實上卻把原本完全屬於毛利人的漁獲權轉移給非毛利人,沒有考慮毛利人傳統對於漁獲的所有權。 高等法院在1987年的『鐵維希案』(Te Weehi
v. Regional Fisheries Officer),將毛利人的漁獲權與土地權脫鉤,不需經過國會立法再確認。一直要到1989年通過的『毛利漁獲法』(Maori Fisheries Act),政府才將10%的商業漁獲量分配給毛利人。在1992年通過的『外坦吉條約漁獲權法』(Treaty of Waitangi
(Fisheries Claim) Settlement Act),政府除了保證毛利人的漁獲自用權以外,以參與管理、以及商業利益分配來交換毛利人放棄商業漁獲權。經過將近二十年的談判,政府通過新版的『毛利漁獲法』(Maori Fisheries Act,
2004),設立「毛利漁獲基金」(Maori Fisheries Fund),逐步把新成立的「毛利漁獲公司」(Maori Fisheries Settlement)的資產轉移給部落。 伍、加拿大 自從『卡爾德案』(Calder
v. Attorney-General of British Columbia, 1973)以後,加拿大政府透過Comprehensive Claims Process的簽約過程,開始承認原住民的土地權、資源權/地下的採礦權、以及漁獵權。不過,加拿大法院不太願意介入土地爭議,建議政府透過土地協定的方式來處理;至於究竟原住民可以取得多少權限,還是端賴個案談判的結果。根據加拿大憲法,也就是1982年通過的『憲政法案』(Constitution Act)當中,明文承認/確認「既有的原住民暨條約權」(第35條、第1款),進而約束政府法規對於原住民權利的可能限制。 加拿大最高法院在1990年的『麻雀案』判例(Sparrow v. the Queen)中,雖然考慮到相關的漁獲法規是否會限制到原住民的漁獲權,不過,對於憲法中對於原住民權利作有所保留的解釋。在1990年代,最高法院根據『麻雀案』的精神,在『范德皮案』(R. v.
Van der Peet, 1996)、『燻製公司案』(R. v. NTC Smokehouse Ltd, 1996)、以及『格拉斯東案』(R. v. Gladstone,
1996)三個案例中,判定原住民的土地權包括商業用途,特別是天然資源的開採。最高法院接著在1997年作了『德爾加目庫案』判決(Delgamuukw v. British Columbia),根據歷史使用、傳統所有權、以及口述史,判定英屬哥倫比亞省Gitksan及Wet’suwet’en印地安人擁有土地權。,在1999年『馬歇爾案』(R. v. Marshall)中,最高法院判定,位於大西洋海岸的Mi’kmasqs原住民族根據條約權,可以集體擁有商業性的狩獵、漁獲、以及採集權,不過,法院限定原住民的商業行為不能超過「維生」(moderate livelihood)所需。 在省級方面,魁北克在1984年通過『克里內斯卡比法』(Cree-Naskapi (of
Quebec) Act),要求原住民放棄一大片土地,以交換保留區、自治權、漁獵權、以及現金補償。英屬哥倫比亞省在2000年通過『尼斯噶最後協定法』(Nisga’a Final
Agreement Act),Nisga’a原住民獲得漁獲配額、以及參與管理權,同時也獲得1,500萬加幣來購買漁船;相對之下,英屬哥倫比亞省取得開採海床的權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