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政改造過程的討論*

 

施正鋒

淡江大學公共行政學系暨公共政策研究所教授

 

 

        立法院在20048月匆匆通過的憲法修正案,次年,由政黨比例代表選舉產生的「任務型」國民大會代表(2005/5/14),緊接著(2005/6/7)進行第七次憲法增修條文的決。原本勢不兩立的民進黨與國民黨,此回聯手取下國民大會總數300席中的244席,因此,儘管朝野政黨協商通過的國大職權行使法將修憲門檻設為四分之三,還是順利2004年經過立委所通過的修憲案。然而,不少人擔心,如果兩大黨有19位國大跑票,修憲案就過不了關,因此堅持採取二分之一的門檻。其實,究竟要採取多高的門檻,主要決定於該國的憲政傳統。一般而言,屬於不成文法、或是沒有嚴重社會分歧的國家,譬如英國、紐西蘭、或是以色列,憲政法案只要國會的多數決即可;相對地,如果是有族群分歧、或是採取聯邦制的國家,為了要安撫少數族群、取得共識,往往會有超級多數的規定,也就是少數否決的機制,譬如南非、或是美國。

        大多數民主國家的修憲工程慎重其事,要不採取兩階段(先國會、後公投)、就是兩機關(雙國會)的過程。原本,中華民國憲法的修憲方式有二(第174條),過去六次都是由國大單獨修憲(國大總額五分之一提議,三分之二出席,出席代表四分之三決議);當然,也可以先由立法院提案、再交給國大決(立委四分之一提議,四分之三出席,出席委員四分之三決議,擬定修憲案,再提請國大決),也就是兩機關修憲。為了要將國大的決權轉為公民決,也就是兩階段修憲,第六回憲法增修條文(200/4)廢掉國大單獨修憲的管道,同時限定國大只能決此番的自廢武功案。然而,當時的條文雖然明確規定國大決領土變更案、以及彈劾正副總統的方式,卻未規定修憲案的同意門檻。既然當時沒有明文規範,如果不是疏忽、或是認為不言自明,很可能就是有留待再議的伏筆,豈有便宜行事、堅持以一般立院法案二分之一議決的道理?中選會、以及一些憲改人士主張,即便是沒有國大職權法,也有國大組織法可以適用,問題是,後者也是刻意排除修憲案的議決方法,這些人豈可為了達成修憲而不擇手段、作選擇性的詮釋?

        即便是硬將要國大的「兩機關第二階段決」解釋為「兩階段的第二階段公投決」,那麼,除了二分之一的門檻以外,不要忘了,各國為了提高公民的參與、以及修憲案的正當性,多半會有投票率的最低標準,而我們的公投法也有明文規定,也就是投票人數必須達到全國具有投票權人數的一半。此回國大選舉的投票率不到四分之一,比一般令人詬病的民調更具抽樣偏差,竟然可以決定國家根本大法的變更,那些倡議社會改革的良心,豈可視而不見?

        由於中選會在國大的選票上越俎代庖印上贊成、或是反對,有人進而指鹿為馬說這就是美國總統選舉人團命令委任(mandate)的概念。其實,不管是依據選區、還是政黨比例所選出來的民代,政治哲學家對於他們到底是沒有自主性的代表(delegate)、還是具有良知良能的自由委任(trusteeship),並沒有定論,因此,如果投票與政黨相悖,只能以開除黨籍來約束。哪有為了降低過關的難度,硬要將廢票剔除、以便降低計算門檻百分比的分母的道理?我們聽社運者提出語焉不詳的「違憲」、或是「違反憲政原理」指控,也不過是一堆把常識當知識用的假內行、認真地在欺騙老實的真外行罷了。

        經過此回修憲以後,未來的修憲必須經過公民投票決,也就是必須所有的選舉人的二分之一支持,修憲案才能通過,輿論又紛紛表示門檻過高。就民主國家的修憲過程而言,程序正義的重要性並不亞於實質的憲改內容,憲改的機制一定會比一般國會所上的通過法案的要求來得嚴格,特別是內部有相當社會分歧的國家,因此,除了國會的特別多數議決以外,還會加上公民決、或是州議會的決,簡述如下。

        瑞典的修憲案算是比較簡單,不過,必須經過連續兩屆國會同意才有效,也就是中間必須間隔著一次國會改選。愛爾蘭的修憲案要先經兩院通過,再交予公民投票決、過半通過。日本的修憲案要先經兩院的各自三分之二通過,再經過公投決。西班牙的重大修憲案要先經兩院的各自三分之二通過,再經過公投決、過半通過。法國的先憲案可以先經兩院過半通過、再加上公投決,或是獲得兩院聯席會議的五分之三支持。

        丹麥的修憲案經國會通過後,公投決必須投票率乘以支持率超過百分之四十才有效。義大利的修憲案可以經兩院各自三分之二通過,或是兩院各自獲的過半支持、再經過公投決,這時候,必須有過半的選民贊成才有效。澳洲的修憲案必須先分別經過聯邦參眾兩院的絕對多數通過,才能交付公民決;該國公投門檻相當複雜,必須在六個省的過半省份(也就是至少四個省)都獲得過半省民支持,而且贊成票必須超過選民總數的一半。

        加拿大的修憲案必須先經過聯邦議會通過,再來必須獲得三分之二以上(也就是七個)的省議會同意,此外,這些贊成修憲省份的人口加總必須全國過半人口。有些特別的修憲案還必須所有十個省議會同意才有效,譬如官方語言、以及修憲程序的變更。

        瑞士的修憲案不只是要獲得公投過半票數,而且必須在過半的都獲得過半選民支持。也因此,百分之二十的人可以否決百分之八十的人所支持的修憲案。美國的修憲案可以由參眾兩院的各自三分之二提案、或是在三分之二州議會要求下召開修憲會議來提案,再來,必須獲得四分之三的州議會、或是州修憲會議贊成,才算有有效;因此,只要人口較少的州結合起來,也就是百分之五的人口就可以否決修憲案。

        我們可以看到,公投一方面可以展現民氣,另一方,面高門檻其實是一種遏止盲目熱情的冷卻劑。另外,德國的修憲案並不需要經公投,恐怕是擔心戰前政客濫用公投的惡夢再現。同樣地,社會二元對立的比利時、以及荷蘭,對於修憲公投也是敬而遠之。所謂的自由,不只是要抵抗威權統治、更要拒絕思想上的禁錮。可惜,在這次修憲的過程,我們看到的卻是對於知識的高度敵意。

 


* 與談於群策會主辦「制憲的困境與突破論壇」,台北,公務人力發展中心,卓越堂,200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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