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委員會及客家委員會存在的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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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正鋒 淡江大學公共行政學系暨公共政策研究所教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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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多元族群國家中,為了要確保國家體制的正當性,一定會考慮到少數族群、或是原住民族的政治參與,特別是在政治權利、經濟資源、社會地位、或是文化認同等場域相對弱勢的族群。就政治哲學上的意義而言,一個國家在公共領域所呈現少數族群/原住民族代表性(minority representation/indigenous representation)的高低,不只意味政治權力的分享,也有透過有效政治參與而達到賦權(empowerment)的作用。 一般而言,民主國家為了確保少數族群有效參與政治決策,大致可以政治參與管道、以及政治體制設計兩大部分:前者包括國會/議會、行政部門、非官方管道、以及權力下放/自治等四大類,後者包含憲政體制、政黨政治、以及選舉制度。 就行政部門而言,我們先看歐洲理事會成員國的做法,設置部會級單位有愛沙尼亞設立族群關係部、羅馬尼亞成立少數族群部、以及荷蘭的都會政策暨少數族群整合部(針對新移民)。一般國家是把族群事務放在內政部、或是法務部裡頭,也有放在地方政府暨區域發展部(挪威)、甚或是農業部下面(瑞典)。如果重點是放在文化性的少數族群,負責的將是文化部會。有時,為了協調部會的少數族群政策、或業務,也可以成立跨部會的工作小組(波蘭)。 就與台灣相近的所謂墾殖社會(settlers’ society)來看,美國有印地安事務局、澳洲有移民、多元文化暨原住民事務部、紐西蘭有毛利事務部、加拿大有印地安暨北方事務部。 進一步考察中南美洲國家的做法,智利成立了National Corporation for Indigenous Development (CONADI);巴西早在1911年就有Indian Protection Service (SPI),目前的專門機構稱為National Indian Foundation (FUNAI);哥斯大迪家在1973年設置National Indigenous Affairs Commission (CONAI);巴拉圭也在1991年依法成立了Paraguayan Indigenous Institute (IND);蓋亞那在1996年的憲政改革以後設立Commission for Ethnic Relations。 參考文獻 Frowein, J. A., and Ronald Bank. 2000. “The Participation of Minorities in Decision-Making Process.” Council of Europe (http://www.humanrights.coe. Int/Minorities?Eng/InterGovernmental/Publications/dhmin20001.htm). Ortiga, Roque Roldán. 2004. “Models for Recognizing Indigenous Land Rights in Latin American.” World Bank Environment Department, Biodiversity Series, Paper No. 99. * 引言於立法院法制委員會舉辦「『行政院組織法修正草案』公聽會」,2005/10/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