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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規定,政府或私人在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以及學術研究,並不是要「諮商」而已,而是必須取得族人的「同意」。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日前在審查『礦業法』修正案之際,經濟部次長王美花經濟部常務次長王美花說:「國際上沒有一個國家採礦要經過原住民同意的!」果真如此? 我們可以將原住民族礦產權的來源分為實質權、以及程序權(圖),前者包含由主權而來的財產權╱土地權╱資源權、以及文化權,後者則由自決權而來,包含參與決策、資訊自由、以及補償。
『世界人權宣言』、『美洲人權公約』、及『非洲人權憲章』都明文保障財產權,除非是為了公共利益;後者更在規定所有人都可以自由處理自己的天然資源,國家不得加以剝奪;萬一天然資源被破壞,國家應該加以恢復、並且予以充分的補償。另外,『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特別提及人人享有「獨自或是共有財產的權利」,與『世界人權宣言』幾近於雷同。 儘管『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未見著墨財產權,卻提醒各國不可藉口履行其他條款而侵犯到民族的資源權。還好,聯合國消除種族歧視委員會提醒簽署國:必須承認並保護原住民族擁有、發展、控制、使用其共有的土地、領域、與資源;此外,如果這些未經自由知情的同意而被剝奪,必須想辦法歸還;要是事實上有歸還的困難,必須採取公平、合理、而適時的補償。 國際勞工組織『原住暨部落民族條約』具體規範原住民族土地權的保障,尤其是要求簽署國承認原住民族傳統領域、並設法保護其使用,同時要採取必要的措施找出這些土地、並有效保障其所有權,而且要設立充分的法律程序來解決土地的聲索;並要求政府保障原住民族的土地資源權,包含使用、管理、以及保育;即使國家保有礦產、或其他地下資源的所有權,政府也應該建立諮商的程序,在從事或是同意開採或開發之前,確認他們的利益是否會受損,並且儘可能讓他們分享利益、同時補償可能帶來的損害。 聯合國大會在1962年通過決議,宣布所有的民族擁有其自然資源的永久主權。『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規範原住民族與土地、領域、及資源的關係:原住民族除了擁有土地資源權,還有使用、發展、及掌控的權利,國家應該予以承認;經過原住民族的自由知情同意,才可以徵用,而且必須有合理的補償或賠償;保育的權利;以及除非自由知情同意及公平的補償,否則不可強迫遷村 『公民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強調少數族群的文化權不可被剝奪,而根據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文化的表現有多種形式,包括與土地資源使用相關的特別生活方式,尤其是對於原住民族而言。由於原住民族有權保有其文化,而土地資源則是維繫其獨特文化所必須的物質基礎。換句話說,原住民族的土地資源權也可以由文化權衍生而來。 『公民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都揭櫫民族自決權,也就是所有民族都有權利決定自己的政治地位、並且自由追求本身的社會、經濟、及文化發展,而且可以自由處理自己的天然資源,國家不可以被剝奪其維生的工具。國際勞工組織在『原住暨部落民族條約』宣示原住民族擁有的一般性諮商權、以及參與權(規劃、執行、及評估);特別針對原住民族參與自然資源的使用、管理、以及保育,特別是礦產、或是其他地表下的資源。 『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揭示「原住民族都享有自決權」、以及「可以自由處理其天然財富及資源」,又規範各種程序權,譬如決策權、以及諮詢及合作;特別是宣示原住民族有權決定其土地、領域、其資源的使用及發展的優先順序,要求國家在核准於他們的土地上從事礦產、水、及其他資源開發、利用、或是開採之前,應該誠心誠意地諮詢原住民族、並尋求合作,以便取得自由及知情的同意,特別針對開發或開採可能造成的負面環境、經濟、社會、文化、或是心靈影響,國家應該提供有效的機制,以便從事公平、及合理的補償。 台灣如果要標榜民主、人權立國,不能對於國際人權的規範視而不見,官員更不可以公然在國會信口開河。
*《民報》 2018/01/0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