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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約是指雙方或多方經過約定、或談判所達成的協定或是和解。從13世紀開始,英國便使用條約來化解爭端,不過,當西班牙、荷蘭、以及葡萄牙在500年前到美洲殖民,而英國及法國又在百年之後接踵而至,不管與原住民族所簽訂的條約是互惠、還是片面,用意是確認各自的地盤,也就是海外擴張的工具。在16-18世紀之間,英國與美洲原住民族簽訂約之際,基本上是站在對等民族的立場。這些國家當年涉足北美之際,不得不承認原住民族是具有捍衛領土的能力,唯有透過條約才能立足墾殖、劃定界線。唯獨在澳洲,當地的原住民族被當作野人,英國因此視為無主之地而沒有正式簽訂條約。 大體而言,歐洲國家跟原住民族簽訂條約,不外為了友好和平、土地、商業、甚至於結盟 ,尤其是前者彼此之間出現土地爭議之際,白紙黑字是最好的憑據;然而,隨著殖民國家的支配確定,形勢比人強,國際法由自然法走向實證法,是否為「文明的民族」成為簽訂國際條約的前提,原住民族被排除在國際法的適用,主張只有國家才有能力締結條約。然而,如果從人權法的角度,被殖民、或是領土被佔領的民族享有自決權,當然應該也就具有締約的能力。事實上,『維也納條約法公約』只規範國家與國家之間的關係,明白指出並未排除其他國際法主體的締約資格。 聯合國在在2007年通過的『原住民族權利宣言』,在第37條規範: 1. 原住民族有權要求與各國或其繼承國訂立的條約、協定和其他建設性安排得到承認、遵守和執行,有權要求各國履行和尊重這些條約、協定和其他建設性安排。 2. 本《宣言》的任何內容都不得解釋為削弱或取消這種條約、協定和其他建設性安排所規定的原住民族權利。 其實,在宣言草案討論的過程,各國一直有南轅北轍的看法。譬如澳洲代表一開頭就表示會詳加審視再說,紐西蘭代表坦言很難接受對使用國際條約來解決國內議題,加拿大代表同樣地表示跟原住民族的條約是國內協議、主張在自己的國家內部處理就好,委內瑞拉代表也對於將國內協議訴諸國際有所保留,而美國代表雖然承認這些原住民族與美國政府簽的條約的法律效力,卻認定缺乏國際法上的強制性。相對地,巴西、哥倫比亞、及芬蘭的代表則紛紛發言支持。 澳洲原住民族學者Michael Dodson認為,由條約的簽訂到否定,其實就是殖民過程的延續:殖民強權或其繼承者把原本具有主權的民族(sovereign nation)轉變為由國家所馴化的個體,聲東擊西,拒絕承認原住民族作為國際法主體的地位,處心積慮,就是要剝奪他們捍衛祖靈地的利器;因此,簽訂條約是當下墾殖者與原住民族重新定義彼此關係的必要工作,同時也是用來恢復原住民族被壓抑的尊嚴。 鑽研原住民族人權的學者Isabelle Schulte-Tenckhoff點出,癥結在於原住民族不能跟國家平起平坐,以致於自己的觀點不能被正視,因此,國家的唯我獨尊的看法被當作「規矩」,而原住民族的論述則被打為「原始」。事實上,歐洲國家當年跟原住民族簽訂約,明明知道對方是擁有主權的民族、而且具有當時運行國際法所具有的各種能力。由此可見,這些由殖民地轉變而來的墾殖國家,不是健忘、裝傻、就是硬拗。 民進黨總統候選人陳水扁在1999年跟原住民族簽署『原住民族和台灣政府新的夥伴關係』,其中一條是「與台灣原住民族締結土地條約」。當選後無疾而終。
*《民報》 2017/09/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