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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華大學 民族發展與社會工作學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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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法律溯及既往原則」的認識*

 

施正鋒

東華大學民族發展與社會工作學系教授

大法官會議日前針對『都市更新條例』做出違憲的裁決,特別是缺乏程序正義的條款。不過,台北市政府在第二天立即舉辦記者會表示,根據「法律溯及既往原則」,釋憲的結果並不會影響「文林苑」。市府出面消毒,無非要掩飾去年以「依法行政」為由、蠻橫拆除不願參加都更戶的尷尬,這是可以理解的。然而,如果釋憲不能馬上停止市府的錯誤作為,那麼,就如同美麗灣事件一樣,地方政府可以不顧司法部門的判決,在行政獨大的情況下,台灣的民主發展岌岌可危。

所謂「法律溯及既往」的說法,其實是一項基本的人權保障原則,用來保護人民免於法律的回溯性處罰(protection from retroactive law),特別是刑法。也就是說,如果人民的行為有錯,必須在事先有法律規範,否則不應該處罰。這項原則起源於法國大革命時的『人權宣言』(1789)第八條:

 

法律只應規定確實需要和顯然不可少的刑罰,而且除非根據在犯法前已經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處罰任何人。

 

        同樣地,『美國憲法』(17891.9.3)也有類似的規範:「公權剝奪令或溯及既往之法律不得通過之No Bill of Attainder or ex post facto Law shall be passed.)。另外,『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1976, 15.2)同樣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No one shall be held guilty of any criminal offence on account of any act or omission which did not constitute a criminal offence, under national or international law, at the time when it was committed.

       

        之所以有這樣的規範,目的是防止回溯性的法律破壞法律的穩定性,避免人民因為新的規定而動輒得咎,進而對於法律沒有信心。總之,出發點在於保護人民的權利。

        然而,國際上的法學專家並不認為禁止回溯性的立法是絕對地,最主要的理由是現行的法律(包括國際法)可能有所疏漏,因此,如果在必要時不進行回溯處罰,可能無法彰顯公義。也就是說,處罰有兩大類,一為嚇阻未來再犯,因此,新法的適用是將來性的(prospective),也就是既往不咎;相對地則是修復式的retributive)處罰,是整個社會對於道德犯行的修復,因此,在必要的時候,即使犯罪之際並未違法,卻違犯了自然法則,只好事後立法加以處罰。

        譬如紐倫堡大審,總共有177名德國、及奧地利納粹黨羽被起訴,最後,除了35人無罪,25人被判死刑、20人被判無期徒刑。在過去的戰後軍事審判,審判的對象限於國家元首、或是最高軍事統帥,也就是說,其他人可以使用接受上級命令來脫罪;然而,英美法蘇四國法官以「危害人類罪」(crimes against humanity)起訴,可以說是國際法前所未有,因此,也有一些有名的法學家反對。終究,大部分的法官同意,納粹的戰爭罪行令人髮指,非得破例回溯加以處罰。

        另一個回溯性的例子是英國的Shaw v.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判例(1961)。當時,這位Shaw出版了一本小冊子,公佈妓女的姓名及住址,因此被控污染公共道德。Shaw進行上訴,宣稱根據當時的法律,根本沒有這種罪行。然而。不過,法官堅持原判,認為法院是公共道德的捍衛者,具有保留的權力來處罰破壞社會福祉者。

        總之,儘管「法律溯及既往」是基本原則,卻不是基本人權,也就是說,如果犯行違背人類的基本原則,就不能無限上綱。因此在國際上,不管是國會、還是最高法院,多半還是願意採取修復式的處罰途徑,也就是接受回溯性的立法、或是判決。所以,台北市政府的「法律溯及既往原則」說法,畢竟只是「原則」,並非放諸四海皆「通則」,因為有原則就有特例。

        更重要的是,「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主要適用於保障人民的「權利」(right)、而非用來包庇政府的「權力」(power)。當國會的立法、或是行政的措施有缺失之際,特別是侵犯人民的基本權利,這時候,司法部門出面替人民伸張正義,以防止行政及立法部門沆瀣一氣,這就是三權分立的制衡精神。既然大法官會議已經宣判『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違憲,而憲法的位階優於國會立法,那麼,在限期修法之前,所有的侵權作為應該停止、甚至於必須採取修復才對。

        根據我們對於美澳加作法的理解,一旦最高法院作出判例,在完成修法之前,行政部門必須根據判決的精神作為,也就是從前種種譬如昨日死、以後種種譬如今日生。然而,我們的行政部門向來曲解「法律溯及既往」,把保障人權的原則拿來當作濫權的保護傘,強詞奪理、以訛傳訛、以偽亂真,莫此為甚。

        當各部會對於立法院通過的『原住民族基本法』視若無睹,其實是藐視民意;當台北市政府公然挑戰大法官會議的判決,令人懷疑,是否企圖在國會之前先下手為強,匆匆地將現有諸多疑點重重的都更案加以合法化?監察院跟檢調單位應該有所作為,否則,也會被視為幫兇而被唾棄。

 


*臉書2013/04/29主要整理自James PoppleThe Right to Protection from Retroactive Criminal LawCriminal Law Journal, Vo. 13, No. 4, pp. 251-62, 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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