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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華大學 民族發展與社會工作學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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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正鋒

東華大學民族發展與社會工作學系教授

       一般所謂的「程序正義」,也就是法學上所謂的「正當程序」(due process),又稱為「合理的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意思是說政府在運用憲法所賦予權力(powers)之際,必須尊重憲法所保障的人民權利(rights)。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作出惡名昭彰的『若案』(2005)宣判後,各界紛紛提出各種如何防止濫用徵收權的改革方案(Hudson, 2010),包括(一)提高透明度,讓老百姓知道政府決定使用徵收權的過程;(二)督促地方於政府調整相關法令措施,使其更加周延,讓徵收的程序能審慎進行,避免便宜行事;以及(三)從正當程序著手,希望以司法權來制衡立法部門所賦予行政單位的徵收權。

        我們知道,不管是資訊的透明化、還是行政措施改弦更張,都必須經過立法部門賦予正當性,難免受到利益團體左右,進而發生立法與行政相互勾結的現象。在三權分立的基本精神下,為了幫助百姓對抗來自政府的威脅,不用擔心自己的財產隨時可能會被政府恣意徵收,因此乾脆讓法官來定義甚麼叫做公平、正義、以及自由,由司法部門來充當捍衛人民基本權利的最後一道防線(Wikipedia, 2012a)。

        正當程序起源於英國『大憲章』(Magna Carta, 1215)第39條的規定:「除非經過合法審判、或是根據本國法律所訂,不得捕捉、囚禁、或放逐任何自由人,也不可剝奪其權利或財產」。美國除了在憲法第五修正案對於徵收私有財產有明文規定,另外,在憲法第十四修正案也規範:「非經法律的正當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是財產」(nor shall any State deprive any person of life, liberty, or property, without due process of law),也就是財產所有者應該享有「正當程序的權利」(due process rights)。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蘭妮判例』Mullane v. Central Hanover Bank & Trust Co., 1950)中詮釋,有關於憲法第十四修正案不得恣意剝奪人民財產的司法訴訟,不可以因為有形式上的公告就算了事,譬如登報的通告方式未必可靠,必須經過合理的考量後,事先給予當事人妥適的告知(proper notice),否則,憲法對於人民享有正當程序權的保障將形同具文。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進一步在『高柏格判例』Goldberg v. Kelly, 1970中裁決,政府如果要剝奪人民的權利,(一)必須事先透過司法判決、或是行政聽證會的方式來進行,(二)必須事先作及時而充分的通知(adequate notice),以便讓財產所有者可以有機會作有效的辯護、或是對質,以及(三)最後的裁定者必須大公無私(impartial),不可以是先前決定徵收案者,瓜田李下者必須迴避。

        最後,針對到底「要有多少程序才算正當」(amount of process due),也就是程序應該嚴謹到何種程度,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馬修斯判例』Mathews v. Eldridge, 1976提出三項必須斟酌的指標,又稱為「權衡原則」(balancing test):(一)就財產所有者而言,因為政府的作為而可能遭受的損害的究竟有多嚴重、以及當事人想要保有自己財產的意願有多強;(二)到底政府作為可能犯錯而侵害人民權利的機會有多大,以及新增/採取全新程序的保障可能帶來的好處有多少;以及(三)新增程序可能給政府帶來的額外成本、及行政負擔,以及相對上有效司法判決對於政府可能產生的益處。

        由上述三個判例來看,程序正義包含程序權、以及實質權(圖5)。最起碼的要求是政府在進行徵收之前,必須有充分的告知,讓財產所有者作有機會替自己好好辯護;再來是要求司法出面裁決,以免行政部門與立法機關與建商沆瀣一氣,以國家機器強行奪取老百姓的財產;最後是衡量人民保有私產的意願、以及喪失土地可能造成的損害,並權衡調整行政程序給政府帶來的效益、及成本。

 


* 臉書2012/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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