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自決權

──台灣獨立建國的民族主義觀點*

 

施正鋒

淡江大學公共行政學系副教授

 

A nations existence is, if you will pardon the metaphor, a daily plebiscite, just as an individuals existence is a perpetual affirmation of life.

Ernest Renan (1990 [1882]: 19)

A nation had come into being, directing its own destiny, feeling responsible for it, and a national spirit permeated all institution.

Hans Kohn (1967: 183)

 A nation was not the same thing as a race, for obviously all modern nations were ethnically mixed: France is Celtic, Iberian, Germanic; Germany is Germanic, Celtic and Slavonic: it is scarcely possible to disentangle the races of Italy. . . . Nor is a nation the same thing as its language otherwise, how could the separa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from Great Britain, or South America from Spain be accounted for?  Or, conversely, the unity of Switzerland?

Hagen Schulze (1996: 97)

Any nation seeking statehood must accommodate national minorities within its boundaries if it is to receive international recognition, aid and the like.

Molly Cochran (1999: 68)

 

壹、    前言

「民族主義」(nationalism) 是一種信念,就是當一群人「相信彼此是一個福禍與共的共同體、而且堅信大家的福祉必須透過國家的享有來保障」之際,此時,這些人就構成一個「民族」(nation),這種國家就稱為「民族國家」(nation-state)。自有信史以來,台灣人就是被外來政權所統治,因此,「想要有我們自己的國家」一直是我們夢牽魂的目標,也就是說,台灣民族運動就是如何將台灣變成「台灣人的台灣」,而「台灣民族主義」(Taiwanese nationalism) 就是指導我們行動的最高信條。

在一個多元族群的後殖民社會,「共同體的想像」不免會遭到質疑:「這是誰的想像共同體?」此時,民族運動的任務是雙重的,也就是如何避免民族運動被扭曲為族群運動 (Chatterjee, 1993)。特別是在一個由不同波移民組成的社會中,殖民認同、民族認同、族群認同往往相互競爭,在設法要去清這些集體認同之間的藩籬之際,民族主義者除了要對抗殖民主義/帝國主義的侵犯,還要面對如何將多重自我建構成單一民族認同的課題 (Radhakrishnan, 1993)

在過去十年來,儘管我們逐漸由威權體制進行民主轉型(施正鋒,2002),「台灣人當家作主」的願望也大致因政權轉移而達成,然而,台灣人近年來進的獨立建國運動,除了對內有「民族塑造」(nation-building)、以及「國家打造」(state-building) 的任務外,還有對外積極尋求「國家肇建」(state-making) 的迫切課題。具體而言,政治上的民主化了必須建立在政府的正當性 (legitimacy) 以外,還要國家的主權 (sovereignty) 獨立自主,也就是說,台灣在國際社會存在的權利 (right) 能被世人接受、承認。

對外而言,由於中國的掣肘,願意承認「中華民國(在台灣)是主權獨立的國家」的國家越來越少,因此,台灣本身雖然具備 (qualified as) 成為國家的一些資格必要條件,亦即人民、領土、及政府(有效統治),還不能算是一個完整的國家[1][1]。其實,即使台灣得以加入國際組織[2][2],自來,並非採用台灣的名義,更不是使用主權國家的身分,頂多是一個自我矮化的「經濟個體[3][3]」。在這裡,我們可以觀察到,原本應該是普的國際規範 (norm)/原則 (principle),不免受到強權權勢/權力 (power) 的政治現實所左右。

就國內而言,台灣住民/中華民國國民對於台灣/中華民國的自我定位莫衷一是,也因此,到底我們應該如何尋求與中國定位的問題也懸而未決。如果說國家定位決定於「民族認同[4][4](national identity) 的話,台灣目前在尋求與中國建立妥適關係的過程中,源自內部的集體認同分歧,恐怕是比來自外部的促統壓力還治絲而。因此,台灣內部對於民族/國家認同的凝聚,將是取得對外定位共識的最大前提。

此外,由於台灣是一個典型的「墾殖社會」(setters society),也就是說,當「非原住民[5][5]」前來從事「開發」以前,老早就有「原住民族」(indigenous peoples) 居住於此,因此,台灣的自我定位又涉及「誰的民族」、以及「誰的國家」的爭議。在將近二十年來的「原住民族運動」(indigenous movement) 中,原住民菁英的最基本訴求就是以民族的身分/資格來要求實踐其自決權、以及衍生而來的自治權,同時,也要追討過去被攫取的主權/土地權。如果我們在追求國際地位的努力中未能將心比心尊重原住民的意願,顯現的就是道德上的偽善。

台灣人在從事獨立建國的過程中,若是要求國際社會將台灣接受為國家,在道德上的正當性 (justification) 是「民族自決權」(national self-determination) [6][6],也就是說,台灣人與世界上所有的人一樣,都有平等的權利享有自己的國家。相對之下,「人民主權」(popular sovereignty) [7][7]雖有台灣土地屬於台灣人的意思,卻未必蘊含台灣人想要建國的決心,也因此,他人也沒有承認台灣是國家的必要[8][8]。戰後,盟軍將台灣交給中華民國託管,迄今,台灣人尚未有機會以自由意志表達自己要行使應有的自決權。中國國民黨的中華民國、或是中國共產黨的中華人共和國可以不理會台灣人是否有自決權 (Emerson, 1960: 306),台灣人自己呢?

在日治時代,台灣人就受到美國威爾孫 (Woodrow Wilson) 遜總統『十四點計劃』演講詞中所揭的民族自決精神所感召[9][9]。海外的台獨理論早就提倡自決權對獨立建國的重要性,譬如陳隆志[10][10] (1971)、彭明敏及黃昭堂 (1995 [1975])、宋泉盛 (1988)、以及黃昭堂 (1996 [1985])。相對之下,島內的黨外人士因為國民黨政權的嚴峻打壓,只能以自決權來作為獨立建國的代替品[11][11]。事實上,兩者在概念上並不等同;我們可以說,自決是表達追求獨立的途徑。成幾何時,由於政治團體間的競爭,兩個互為表裡的概念,竟被硬生生撕裂為相互抗衡的「獨立vs.自決」路線之爭;這時,也就儼然有「激進vs.溫和」、或是「進步vs.落伍」的二分法。二十年後,新一代的國際法學者又開始正視自決權的意義,譬如姜皇池 (2000)、陳荔彤 (2002)

在本研究裡,我們以國際政治學的觀點著眼,首先要清自決權在實踐上所受到的侷限;進而指出台灣人在行使自決權的困境並非來自外部,而是台灣人自己並無明顯的自決意願,也就是台灣人在民族認同上的混淆,特別是因為族群齟齬而來的認同糾葛;再來,我們要提出原住民族行使自決權的議題,也就是對外尋求自決權以達成獨立建國的目標之際,應該要去正視原住民近年來的自決權訴求,希冀兩者能同步進行、相輔相成。

 

 貳、國際規範與國際政治的糾結

自從民族主義的信條 (doctrine) 在十八世紀下半葉出現以來[12][12],先後出現的兩個國際規範相互強化,那就是「人民主權[13][13]」、以及「民族自決」;這兩種理念要以民族國家來實踐(見圖一)。

 人民主權的原則是法律上的所有權 (claim),是指Westphalia條約 (1648) 結束歐洲三十年戰爭以來,國家的主權/正當性不再屬於君主王朝,而是交給(歸還)百姓所有;最主要的原因是既有的國家疆域往往是經過戰爭、併吞、割讓、或王族繼承而來,對百姓並無一定的意義,甚至於可能割裂想要在同一國度的人,也可能將恣意將不想當作同胞的人送作堆。對外而言,人民從此不再是君王的臣民 (subject),而是現代國家的公民 (citizen)(Mayall, 1990: 27)。對內而言,這樣的發展與自由式民主環環相扣,也就是要以人民主權來擺脫絕對王朝加在人民身上的枷鎖。對外而言,人民主權又有 [具有主權的] 國家平等的規範意義,其他國家必須尊重其領土完整、不得干涉其內政。坦承而言,人民主權的原則是規範「國家 [主權]」多於「人民」,而且也沒有特別提到「民族」。

民族自決權的理念則出現於十九世紀[14][14],是指在道德上來看,所有民族都有掌握自己的命運/前途、決定自己事務的權利 (right),主張各民族有權決定自己的政治定位、追求自己的經濟、社會、及文化發展 (Laenui, 1993: 4; De Obieta-Chalbaud, 1985)。起碼而言,民族自決權反映的是人們不願受外族統治、殖民、或是併吞的基本信念;具體而言,就是每民族都有同等的權利來享有自己的國家[15][15]然則,國家有什麼重要?除了說國家代表民族的尊嚴以外 (Copp (1997: 284),國家是一個民族能確保其實踐自決權的最佳途徑 (Miller, 1995: 81-83),換句話說,國家是民族自決權的目標、也是手段。

對於民族主義者來說,民族自決權更是用來支持獨立建國/民族運動的最高原則。我們可以說,民族自決權是人民主權的進一步體現,也就是說,即使我們推翻了舊式的封建體制,國家機器還是有可能由外人/異族所宰制,不管他們/他者 (other) 是帝國主義者、殖民者、還是支配性/多數族群。如果我們說人民主權是以現有土地/領土 (territory) 來作為國家單位的界線的話,那麼,民族自決權則是以民族來合理化國家的存在,也就是說,組織國家的最高原則將是:「民族成員所居住的範圍應該與國家的疆域相吻合」(Kohn, 1967: 17; Miller, 1995: 82)。也因此,民族國家的建構是人民主權、以及民族自決權的實踐,這也就是「民族的國家」(national state)

由過去兩百多年的歷史來看,民族自決權雖然被視為普的原則[16][16],然而,它的實踐往往是高度選擇性的,甚至於是強權用來瓦解對手的工具,譬如,在第一次世界大戰中戰敗的奧匈帝國、以及奧圖土耳其。相對地,具有侵略性的國家也會利用解放居住在他國的同胞為由,搶行入侵鄰國的領土,譬如希特勒佔領捷克的蘇得台地、以及塞爾維亞人的八爪魚般擴張。目前,由於絕大多數的國家境內有多元族群,執政者往往缺乏文化包容、以及分享政治經濟資源的胸襟,因此,除非採取同化政策、或是壓制,再不就是讓有意分離者出走;不過,執政者多半不願國土分裂。即使他們同意要進行領土分割 (partition),前提是族人聚居,否則,就必須從事人口交換,進而造成顛沛流離、財產流失。

截自目前為止,我們可以看到五波民族自決的模式[17][17]:十九世紀的民族統一運動 (irredentism),譬如德國、以及義大利的統一;一次大戰後的民族獨立運動,譬如東歐國家由奧匈帝國、以及土耳其帝國獨立;二次大戰後的反殖民/反西方/民族解放運動,譬如亞、非第三世界國家由西方國家獨立;少數族群/民族尋求有限有國家的疆域分離出來 (secession[18][18]),譬如孟加拉、比亞法拉、魁北克、或是南斯拉夫的解裂;以及原住民族的自治 (self-government) 運動。

其實,『國際聯盟憲章』(1919) 只提及殖民地的託管、以及獨立,並未真正提及自決權。戰爭期間簽署的『大西洋憲章』(1941)、以及戰後的『聯合國憲章』(1945),雖有暗示自決權的文字,不過,真正明文指稱「所有的民族都有自決權」(All peoples have the right to self-determination) 的是聯合國大會在1960年通過『許諾殖民地及民族獨立宣言』;儘管如此,又把對象限定於「非自治領地」[19][19]此外,該宣言的第6款作了但書,規定不能破壞國家的民族團結 (national unity) 及領土完整 (territorial integrity)

民族自決權終於在『國際公民暨政治權規約』及『國際經濟、社會、暨文化權規約』(1966,第1) 中規範獲得具體確認[20][20],開宗明義指出:「所有的民族 [peoples] 享有自決權」(All peoples have the right of self-determination),又在第2款賦予「所有民族可以自由處理其天然財富及資源」,並在第3款敦促簽約國「促成自決權的實現」。不過,到底作為主體 (subject) 的民族,規約中並未詳述其定義、資格、或是意義為何[21][21]。『國際公民暨政治權規約』第26條又重回『世界人權宣言』(1948) 的作法,強調的是「所有的 [] 人」(persons)此外,當時對於『國際公民暨政治權規約』最有爭議的是第27條,許多國家的代表擔心少數族群會尋求分離,也有代表擔憂新移民可能會帶來衝擊,最後的妥協文字雖然有提到「族群、宗教、或語言的少數團體 [minorities]」,卻只提及文化權、宗教權、及語言權[22][22],自決權/政治權則被避而不談,因此造成日後各家南轅北轍的詮釋 (Baehr, 1999: 42; Lerner, 1991: 14-16; Eide, 1992: 221-22)[23][23]1970年通過的『國際友誼關係暨合作之國際法原則宣言』雖然誓言繼續推動『聯合國憲章』(1945) 所揭的民族自決權,卻又立即加上限制條款,明文禁止破壞主權獨立國家的領土完整或政治團結,對自決權的尊重其實是形同具文。

就行使自決權的對象而言,國際聯盟會員國把被殖民的民族 (colonized peoples) 分為境內、境外兩種;因為擔心失去政治權力及經濟資源的控制,只允許前者有自決權 (Ryser, 1988: 3)。大體而言,戰後國際間流行的是所謂的「鹽水」(salt-water) 或「藍海」(blue-water) 的去殖民化原則,主張殖民地的資格決定於該地是否與殖民者隔著海洋,也就是說由海外入侵者佔領的地方才算殖民地、才有自決權。[24][24] 幸好,「國際法庭」在1975年的『西撒哈拉判例』中,以民族而非國家才是自決權的主體,駁回西班牙以「藍海」作為領土的依據,同時亦駁斥摩洛哥以鄰近國所作的領土主張 (Lam, 1992: 2),稍有消極的指標作用。

冷戰結束以來,由於波斯尼亞、科索沃、以及車臣的戰火頻仍,民族主義往往被曲解為亂源,民族自決權的行使仍然是被限制。我們以為,真正的病在於國際規範的適用被國際政治的現實扭曲:一方面,現有國家的政治者刻意將人民主權作最狹隘解釋,也就是現有國家的領土完整被提無線上綱為至高無上的原則,也就是民族自決的實踐不能挑戰現有的國界,除非雙方作自願性的/非暴力的協議[25][25]、或是現有政府同意組成份子的分離[26][26];另一方面,行使民族自決權的主體被限定在西方的殖民地,並不包括所有鐵蹄下的弱小民族,譬如被征服的西藏人、庫德人、或是遭受內部殖民的巴勒斯坦人、過去的南非黑人。然而,儘管原有的政府反對,美國、孟加拉還是能透過戰爭取得國際承認其獨立的事實;相對地,被印尼強行吞噬的東帝汶終於能以公民投票行使自決權。

從學術/理論來看,國際規範屬於國際法 (International Law) 的範疇,而國際政治則屬於國際政治學 (International Politics) 的範疇,兩者似乎是井水不犯河水。大體而言,國際法學者關心的大致是規定/權利的描述、或是規範,譬如究竟自決權是原則、還是權利;相對地,傳統國際政治學關注的是實證上的描述、或是解釋,譬如自決權是如何、或是為何會被行使 (Beck , 1996; Freeman, 1999)。雖然他們的科學分析模式 (mode of analysis) 有所分工[27][27],卻在有相當程度的本體論聚合,也就是傾向於接受現有政治結構所允許的規範。我們以為,學術的論述應該是一種不斷的自我反思 (reflective)、以及建構 (constructivist) 的過程;我們不僅表達對於既存知識體制的不滿,也是對於現有政治結構的挑戰 (Smith, 1995)

在這樣的認識下,我們委實沒有必要落入現有國際政治/國際法理論的臼,特別是,台灣人到底有沒有符合民族自決的要件,因為現行民族自決權在理論與實務上的差距,並無法歸納出放諸四海皆的解釋。譬如說,為何東帝汶人有自決權,西伊里安爪哇人、南摩鹿加人、或是阿洽人就沒有[28][28]?為何印度可以義助東巴基斯坦(孟加拉),比利時就不能出兵卡坦加?為何波斯尼亞人、車臣人、以及西藏人要任人宰割,斯洛維尼亞人、克羅埃西亞人、科索沃人、或是馬其頓人就能獲得人道式干預 (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的待遇?為何南非黑人、津巴布威人終於可以取得政權的正當性,巴勒斯坦人卻必須流離難民營半個世紀?庫德人的際遇是否告訴巴斯克人,只有遭到毒氣的攻擊才能獲得西方媒體的同情?

論真來看,我們面對的是「中國企圖併吞台灣」(Chinese irredentism) 的難題,而非「台灣要從中國分離」(Taiwanese secession) 的問題,因為目前的中國從未統治過台灣,而且,台灣人若是真的想要有自己的國家,並不需要其他國家的首肯。我們當然可以說,包括西班牙、荷蘭、滿清、日本、或是中國,台灣歷來的統治者大多算是帝國主義者、或是殖民者[29][29];戰後遷台的國民政府與鄭氏王朝較接近,算是心不在焉的保皇派 (loyalist) 政權,一心一意要爭奪中國的正統;當前不斷對台灣文攻武嚇的中國,當然也是帝國主義者。然而,問題的重心在於台灣人從未認真地要求行使自決權過;特別是面對所謂「同文同種」的中國政權,台灣人往往暈眩於虛幻的大中國思想,倚之來作面對西洋人、或是東洋人的心理上防衛機制[30][30],或是當作睥睨原住民、南洋人、或是黑人的漂白劑。

 

 參、台灣人的民族認同

從民族自決權的精神來看,只有那些在主觀上自認為是民族的人才有資格。問題是,台灣人是不是真的想要有一個自己的國家,訊息並不清楚。我們可以看到,美國在與中國交往的過程中,『上海公報』(1972) 的用詞是「海峽兩邊的所有中國人」(all Chinese on either side of the Taiwan Strait),刻意避開「台灣人是否屬於中國人」的問題。在隨後的『建交公報』(1979)、『八一七公報』(1982) 上,用詞是「台灣 [] 人民」(people of Taiwan);在『台灣關係法』(1979) 上,用詞稍微改為「台灣 [島上的] 人民」(people on Taiwan)。可惜,我們自己並不自覺到「台灣人」的政治意涵,特別是在國際政治上身為民族而蘊含的自決權。

一般人相信,民族是建立在可以觀察到的特色,譬如血緣、種族、語言、或是宗教基礎,因此,民族的認同(身分)是生下來就決定的,無法改變,稱為「原生論」(primordialism)[31][31]。在這樣的信念下,國家的建就是要把那些「看來」、或「聽來」是同一民族的人統一起來,譬如日爾曼、義大利的統一。相對地是「建構論(constructuralism),也就是將民族的存在與否建立在主觀上的集體認同,也就是說,如果大家真的想要生活在同一國家下,那麼,彼此就是屬於同一民族,而不管上述有形的特色是否相同。

在台灣人的民族運動過程中,原生的民族論述一直徘徊不去,並且是一再以嶄新的面貌在出現[32][32]。我們回顧早期的「外來政權[33][33](alien regime) 說法,發現除了鄭氏王朝以外,對於從荷蘭、西班牙、滿清、到日本的歷來統治者,都因為他們的「非漢人」身分而方便地被視為「外人」(outsider)。戰後,盟軍將台灣交給中國國民黨政府,絕大多數的台灣人興高采烈迎接王師,原因是唐山前來接收的是引頸企盼已久的「同胞」(compatriot)。隨後,國民黨因為內戰失敗而避秦來台,伴隨而來的百萬軍民必須安置於國家部門,對外呈現的垂直分工宛如英國式的間接統治,傳統的原生式思考開始陷入困境[34][34]

台灣獨立運動的先行者王育德 (2002) 所構思的台灣民族論則採取Ernest Renan 的命運共同體觀點,指出漢民族只是volk、並非民族,而台灣民族則是要由台灣volk 脫離漢 volk 的一個共同體。日後,彭明敏 (1994)、黃昭堂 (1998) 也大致採取這種主觀認定的看法;李登輝則稍加修飾,改稱為生命共同體。當前的台灣民族主義會採取如此的建構式定義,當然是體認到外省族群在台灣已經「客居」半個世紀的事實,台灣人若要達到「有自己的國家」的目標,沒有排拒外省人的道理。其實,在開放 [大陸] 探親之後,外省人和「本省人」通通變成「大陸同胞」眼中的「台胞」,自然有重新尋求包容性定義的迫切性,特別是飽受中國的威脅之際,因此有跨越族群的「新台灣人」概念被創造出來。

近年來,在面對中國「血濃於水」、「同文同種」的原生式民族主義召喚之際,開始有人以血液來分析台灣人與中國人在基因(HLA,即組織抗原)上的差異(林媽利,2001),並且配合民間流傳已久的「有唐山公、無唐山媽」說法,嘗試以漢人墾殖者與平埔族的大規模通婚來加以「論證」[35][35]。這樣的認同策略轉進即使普受歡迎,特別是在「本土的」知識份子之間,然而,果真台灣人是百越族、以及/或是平埔族的後裔,除了充滿浪漫的情懷以外,並不能完全擺脫原生論思考的侷限。首先,我們是否因此要與血緣相近的閩、粵、南洋華人共同建立一個國家?是不是應該與同屬越族的越南建立更深的關係?我們必須回答一個逃避不了的問題:由於戰後來台的外省族群並無平埔族的成分,是否因此就無法選擇接受台灣人的民族認同?

面對台灣內部多元族群的齟齬,陳水扁/民進黨政府似乎是滿足於將台灣定位為「華人國家」 (Chinese state),同時,也可以解釋為向中國的「中原則」作善意的回應。究竟華人的涵義為何?在過去,華人 (ethnic Chinese) 出現於華僑 (overseas Chinese) 的用法,也就是指移民而僑居於他國者,譬如華裔美國人 (Chinese-American)。在這裡,華人與日爾曼人 (German)、或是安格魯薩克森人 (Anglo-Saxon) 的用法相法,可以理解為具有共同血緣、或是文化特徵者;也就是說,用來作為族群性 (ethnicity)、或是民族性 (nationality) 的基礎/核心,正如日爾曼人可以分布於德國、奧地利、以及瑞士,而以安格魯克森人為主體的國家也有英國、美國、澳洲、紐西蘭、以及加拿大,那麼,華人也可以說有中國、台灣、以及新加坡三個國家。當我們看到陳水扁侃侃而談其先人來自中國福建漳州詔安,仍然是跳不出原生論思維的制約。

大體而言,華人代表的是中華文化、中華文明,而中國代表的是文化、歷史、血緣上的中國,也就是「文化中國」;相對地,台灣就是李登輝所謂的「新中原」。這是一種折衷式的思考,也就是視中國認同為文化認同、台灣認同為政治認同。如此的權宜性讓步,大概是台灣能接受「一個中國[36][36]」的最高底線了。問題是,華人的英文用字是Chinese,與政治中國的英文China幾乎有一對的關係 (isomorphism);即使中國不介意「華人中國」,亦即聱牙的Chinese China,「華人台灣」(Chinese Taiwan) 卻很有可能被詮釋為「中國所屬的台灣」,這樣的刻意自我模糊,難免被世人詮釋為自我矮化。

事實上,並非所有的台灣住民都來自中國唐山、或是對「非原住民」的故國有感情上的牽掛,因此,華人國家的定位根本是無視原住民族的存在。或曰台灣的人口組成以主觀上自認為是所謂的「漢人」為主,因而並無大礙;然而,由多元文化主義的價值觀來看,即使人口再多,以任何單一族群的文化來定義民族認同的作為,都是對少數族群的不尊重。如果我們現在只是為了向一個外部的強權讓步,竟然自我否定內部少數族群對於塑造台灣民族認同的貢獻,未來是否有可能為了獨占國家機器,進而將台灣定義為鶴人的國家?我們以為,內外有別地適用規範雖然反映出一般人的庸俗化思考,將會把原本就已經被邊陲化的原住民虛無化,在道德上是根本站不住腳的。

外省族群是在戰後隨著國民黨來台,他們不只是單純的移民,而且還可以說是非志願性的政治難民,也因此,對於故土中國有較強烈的戀;相較之下,早先來的鶴、或是客家族群,大多是自願前來的經濟性移民。眾所週知,在過去十年來,族群認同與民族認同有相當程度的聚合,進而左右著對國家走向的定位。具體而言,本省人會傾向於自認為是台灣人,並且對政治、或經濟上的統合採取較保留的立場;相對的,外省人對於中國人的認同比較可以不加思索地接受,對於中國比較有感情上的眷念、甚至於接受某種形式的政治結合。目前的外省人在認同上的選擇是「在台灣的中國人」或「中國人在台灣」,近似於「中華民國在台灣」,似乎對於「新台灣人」的包容性認同有所卻步[37][37]。不過,當李登輝提出「兩國論」之際,蘇起試圖以「一族兩國」(two states in one nation) 來中立化,這當然不是情感上的牽掛在作祟而已。

近年來,政府雖然廢除了傳統對於身分認同的籍貫措施,改紀錄出生地的方式,希冀能以土地的認同來擺脫省籍觀念在政治上的再現。如果鄉土代表的是家鄉與土地,那麼,「認識家鄉」或許是培養民族認同的方式之;然而,到底哪裡是家鄉呢?究竟個人出生、成長、還是現在居住的地方?如果是出生在外國的小孩,何處是家鄉?如果是老一輩的人,譬如戰前出生在日本、或是中國的人,特別是外省,他們又要如何來決定其家鄉?如果家鄉與國家並不趨同之際,鄉愁與民族認同又如何還區別?此時,應該是由鄉愁決定民族認同,還是由民族認同來設定家鄉的認定?其實,如果外省族群有這樣的困擾,我們著實應該加以正視,或許能經過對話來取得相互了解;畢竟,我們並不能假設這種困擾會隨時間的推移而逐漸消逝,尤其是面對在選舉過程日漸惡化的族群動員。

一般人傾向於相信,國家的存在是為了要保障認同;然而,民族認同雖然會受到外在力量所限制(壓制、或誘惑),卻絕對不是先天 (a priori) 能決定的,必須由國家內部去辯論來求得共識,尤其是在多元族群的台灣。更進一步言,民族認同與族群認同的關係是雙向的[38][38],也就是說,民族認同也會反過來強化族群認同。譬如說,中國牌可以被援引來保衛族群的集體認同、以及談判權力分配的籌碼,卻不一定代表整個族群急欲與中國結合,甚至於主張統一的政治菁英亦然。同樣地,某些本省籍族群政治人物可以輕易地指控對方為吳三桂、施,特別是選舉時刻,卻必然表示他們為台獨運動的真實信徒;在過去,這些人即使沒有社會主義或統一的思想,卻很容易被荒謬地打為「三合一」的內部敵人,現在,更容易將外省籍的政治對手戴上統派的帽子,也就是便宜行事的「反外省人」=「反國民黨」=「反中國」。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外省族群認為當中國人就是其族群認同最重要的本質、不可動搖,誓言要國家保障其獨特的集體認同,即使中國沒有運用政經誘因來推波助瀾,我們也必須審慎考察,而非一味加以譴責,畢竟,民族認同、政治立場、或是意識型態都沒有對錯,只有選擇的過程是否公平、合理、或是平和。如果我們反對過去戒嚴時期對異議思想的打壓,現在就不應該重蹈覆轍。

中國認同與台灣認同有可能相容嗎?如果前者是民族認同、後者是地方認同,那麼,彼此就是上下位階的關係,也就是在國家定位上,台灣要臣服於台灣、要接受地方政府的地位,也就是接受「一國兩制」的公式;我們以為,大部分的台灣住民應該不會接受。如果兩者兩者都是民族認同呢?也就是接受雙重效忠的可能性如何?當然,國人近年來取得雙重國籍者日盛[39][39],而且在全球化的發展之下,「離散」(diasporas) 的情況普遍,也就是居於異鄉、卻關心家鄉的安危。如果我們願意接納海外鮭魚返鄉,甚至於企業界主張引入對岸的高科技人才,卻擔憂「中國離散者」(Chinese diasporas),原因何在?最大的隱憂是中國與台灣敵對;如果將來兩者的關係有如台美、或是美加之間一般水乳交融,那就另當別論。

 

肆、原住民族的自決權

從國際法「第三代人權」的觀點來看集體權利,原住民的「民族權」 (indigenous rights) 大致可以歸納為認同權、自決權、文化權、財產權、以及補償權[40][40];這些是「天經地義」(inherent) 的,而非他人「授與」(delegated) (Kymlicka, 1998)。在這裡,我們以為,當前最迫切的原住民議題是土地權的詮釋、以及如何落實之道。不過,土地權的背後涉及原住族主權是否能被接受、以及民族自決權如何透過自治權的行使來成立自治區。我們必須指出,原住民的主權、自決權、以及自治權,其實是不同位階上的概念,而設置自治區是「引申而來」(derived) 的權利;其相對關係如圖二。

 

  由來自世界各地的原住民族代表在1994 年通過『原住民族權利國際規約』,除了羅列原住民基本權利外,並宣示「原住民族為民族」(Indigenous Nations are peoples),因此依據自決權,「在維持其獨特的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特色的同時,原住民有權自由選擇完全參與一國的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生活,卻又不放棄其天賦的主權」。只要我們承認原住民是「民族」(nation peoples),就要接受原住民享有「民族自決權」,並無任何國際規約禁止原住民行使自決權,因此原住民的自決權和其他民族的自決權等同 (Lam, 1993)當然,原住民在行使自決權之際,有可能要求政治分離,也有可能接受文化整合、或同化;在光譜上的這兩極端中間,原住民也有可能有條件地接受不同形式的自治,仍有極大的空間,這也是當前原住民運動中最基本的訴求。

就「土地權」而言,原住民追求目標是要恢復原住民傳統固有的土地、以及資源開採的享有。在原住民的世界裡,認同是根植於土地,若失去了對土地的控制權,原住民生存的意義就不知如何重新界定。歷經外來統治者強行吸納,原住民的固有土地流失殆盡;只要政府認為漢人取得的土地是正當的,那麼,征服者與被征服者的殖民關係就不會終止,更遑論彼此的「和解」(reconciliation)。即使我們不去追究平埔族土地被巧取豪奪、也不去考慮平地原住民族、或是都會區原住民的土地所有,至少也要就地合法目前所謂的「山地保留地」。

比土地權位階更高的是「原住民 [] 主權」(indigenous sovereignty)。從國際法的規範來看,當異族來到之際,台灣並非「無主之地」(terra nullius、或是vacant land[41][41]);其實,原住民從來未曾放棄其主權,而是墾殖者的「國家主權」(state sovereignty) 侵犯了原住民原本擁有的主權 (indigenous sovereignty)。長遠來看,原住民若要真正體現自己的主權,終究要回歸對土地的掌控;土地權的訴求是原住民在討回自己的財產,而不是在向漢人「要東西」。過去有關原住民土地流失、或被強行徵收,都牽涉到土地權的取回、或賠償,原住民與漢人雙方最後還是要作真誠的對話。

就實踐的層面來看,各國政府最忌憚的是自決權,因為不管是那一種形式,都正面挑戰到墾殖國的正當性,尤其是沒有人願意放棄對原住民族土地的控制,加上境內非原住民族的少數族群可能群起仿,自然要強烈抵制自決權。當然,如果自決權只是宣示性的具文,尤其是不牽涉到土地的歸還、或補償,就沒有甚麼好反對的。西方國家多認為原住民族原本只有以血緣關係組成的部落,也尚未建立現代國家,並無西洋式的政治制度,又無對等的政府出面與墾殖者談判,因此沒有資格要求自決權。也就是說,原住民族因為沒有國家,所以不能行使自決權;同樣地,原住民族又因為沒有自決權,所以無法建立自己的國家 (Sheleff, 1992; dErrico, 1997: 3, 7-8)

事實上,原住民族既然從未放棄這塊土地的主權,因此他們要求行使自決權是天經地義的。即使我們體認到如何調和原住民族的自決權、以及國家領土的完整,這是墾殖國家為了長治久安所必須尋求定位的重要課題,卻不能因此否定原住民族的自決權。理論上而言,原住民族自決的選項有可能是獨立建國、自由結合[42][42]、或是自治,還有相當的思考空間。理論上而言,原住民族的自治權與國家領土的完整,真的無法相互調和?果真兩者相互排斥,一定要原住民族來屈就墾殖者?不管如何,面對漢人政權慢條斯理的回應,原住民族菁英的焦慮,多表現在對實踐自治的高度興趣,也就是如何成立自治區。

原住民菁英對於自決權的實踐表現在「自治權」的高度興趣,也就是如何成立「自治區」(autonomous region)。在這裡,我們對「自治」的了解是「self-government」或是「self-rule」,也就是在「民族對民族」的架構下,原住民有權利治理自己,即有權利決定自己所有的政治、經濟、社會、以及文化事務,以獲致自主的境界,而非只是自治區的設置。因此,原住民自治是全國性(或國家級)的安排,不是單一體制下的「地方自治」、或「地方均權(decentralization),也非區域式的「地方分權」(autonomy)、或是「權力下放」(devolution)此外,原住民自治更不是侷限於狹義的「地域式的自治(territorial),還要包含「組合式的自治」(corporate),也就是說,離鄉背井的原住民也應該有自治的權利[43][43]

當然,原住民實踐自決權的前提,必須建立在原住民各族有自主的決策機制;原住民菁英及學術界提議過各種可能的政治安排,方興未艾的「民族議會」 (national assembly) 是可行的途徑。到目前為止,可能面對的問題是,並非所有的原住民已發展成各族的集體意識、以及政治架構,那麼,超越傳統「部落」(tribeband) 的「民族」概念是否合宜?特別是泰雅爾、賽德克、以及太魯閣之間宛如俄羅斯娃娃的關係?

由於原住民的自決權的論述尚未被廣為推廣,學術界、政治菁英、或一般百姓的關注因此不大。有關原住民自治區的訴求,我們可能面對的質疑是,萬一有原住民選擇分離主義,恐將造成領土的分崩離析,原住民的自決權是否會破壞漢人國家的領土完整,尤其是面對外來中國的威脅?我們以為,就是因為可能會有無法估計的重大的影響,漢人更應該用心思考如何說服原住民接受這個國家,尤其是在集體權上的讓步。

此外,漢人社會也以經濟上的可行性提出質疑外,在這裡,倒是點出一個核心問題:到底中央政府願意釋出多少權力給原住民的自治區?當前中央與地方的財政關係頭重腳輕,原本就亟需巨幅調整。其實,各自治區可以就天然資源、或國家公園來徵收特許費、或是使用費,國家也可以聘僱原住民從事水土保持的工作。另外,政府最大的關心是漢人如何取得、或使用位於自治區內的水源區、保安林、或是國家公園,擔心整體社會的福祉是否會受損,因此,自治區的訴求並未獲得正面回應。

當然,也有人指出,目前的山地鄉鎮長已限定由原住民擔任,若只是改個名稱,並不能真正改善原住民的生活。這種懷疑雖有幾分道理,卻不能用來反對自治區或自決權的行使。或許,還有些許「原住民是否有能力自治」的疑問,這自然是不值一哂的漢人偏見。不過,即便是有自治區空有行政架構,卻沒有處理土地的歸還,那就有如美國「印地安事務局」一般的派出單位,也就是原住民委員會的下屬機構,只能算是官樣文章。如果一併處理土地權、或至少作原則上的承諾、或宣示,自治區的設置無法獲得原住民的支持。此外,居住在原住民鄉鎮的漢人,到底他們的權益如何看待,也必須通盤考量。

總之,在漢人的「民族國家」想像中,四大族群(原住民、外省人、客家人、以及鶴人)的建構方式當然不敢排除原住民,因為原住民畢竟是亙古以來真正的「本地人」(natives)。然而,原住民菁英似乎不滿意這種「整合」(integrate) 的方式,因為在他們的眼中,只有「白浪」(漢人)與原住民的區別。然而,當台灣的漢人動用民族情感來抗拒巨鄰之際,原住民的認同會不會被「吞噬」(absorb)?那麼,在何種條件之下,原住民願意被「吸納」(incorporate)?也就是說,原住民的「民族」(peoples) 要如何與漢人的「民族」(nation),究竟要如何來接觸(或接軌)?

站在原住民的立場,台灣或許是一個「多元民族」(multi-national) 的國家;不管漢人自己的民族塑造工程要如何完成,都必須承認原住民是無可取代的「原住」(indigenous) 民族,因此,這是由兩個對等民族共同組成的國家,而非「民族中的民族」(nation within nation)。當然,這不是單一的政治體制 (unitary),也不是地域式的聯邦 (federation),卻比邦聯 (confederation) 的安排更強,我們姑且稱為「特殊的民族與民族關係」。在這樣的架構下,原住民並不是放棄獨立建國的選項,而是有條件地行使其自決權,讓渡一些原住民主權,交換漢人對土地權、以及自治權的讓步。

 

伍、結語

台灣獨立建國的正當性在於台灣人想要行使民族自決權,不過,最根本的前提是台灣人已經明顯地昇華為台灣民族,也就是說,台灣人除了含想保要有自己的土地、以及生活以外,更重要的是享有自己的國家,而不是任何一個國家都好,當人更不會不斷威脅我們的中國。

 [政治]民族是經過想像而來的共同體,除了建立過去的集體記憶、現在的共同經驗,更要建構未來的共同願景;也因此,民族的認同是可以經過選擇而取得。開明的台灣民族主義者應該會接受政治民族的定義,也就是如何將多元族群塑造為台灣民族,具體而言,就是透過對話、及協商,來解構、建構、及重構大家都能接受的民族認同。

長期以來,在外部的戰爭威脅下,台灣人逐漸接受與中國人不同的獨特的認同,也就是「中華民國在台灣人」:既為中國人(文化上的華人、血緣上的漢人、中華民國國民)、也是台灣人(台灣的住民);同時,既不是中國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也不是台灣人(鶴人、本省人、或白浪)。如果說台灣的住民有甚麼共同點,最沒有爭議的,應該是反對目前的中共政權、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

對外面對中國的霸權挑戰,追求獨立建國的台灣人想要保持台灣的國家疆域完整,這是可以理解的。然而,儘管有國家安上的考量,只要原住民的主權、自決權、以及土地權不容懷疑、不容剝奪。因此,在局部讓渡主權下交換自治區的設置,應該是兩全其美的安排。不過,彼此終究還是要針對土地權作正式協商,否則,自治區只不是漢人吸納原住民的另一個工具。至於漢人是否願意承認原住民的這些集體權利?那要決定於原住民與漢人國家的「夥伴關係」如何定義。

我們最大的試不是來自中國,而是台灣人自己。我們必須捫心自問:如果中國民主化了、經濟發展的程度追上台灣了,我們是否就要與中國結合唯一國家了?有多少人的答案是否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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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於國際文化基金會、台灣教授學會主辦「台灣獨立理論與歷史研討會」,台北,2002815日,台北,台灣國際會館。

[1][1] 國際政治學上稱之為「國家」(quasi-state)(Jackson, 1990)。然而,由於宋楚瑜在2000年總統選舉過程中以「國家關係」來描述台灣與中國的關係,國家的概念卻被污名化了。其實,前者是對國家的定位,後者是對關係的定位,天壤之別,不可不察。

 

[2][2] 也就是「政府間國際組織」(intergovernmental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簡寫為IGOs)。相對的是「國際非政府組織」(international 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簡寫為INGOs);由此可見,「國際」(international) 只不過是相對於「國內」罷了。

[3][3] 台灣在1988年使用「中國.台北」(Taipei, China) 「重返」亞洲開發銀行,亦即「亞銀模式」。台灣又在1989年於香港參加奧委會談判,同意採取「中華台北」(Chinese Taipei),也就是奧運模式;在1991年,台灣又以「中華台北」加入亞太經合會 (APEC)。即使台灣在1990年以「台澎金馬」關稅地域申請加入關貿總協 (GATT),也就是目前得世界貿易組織 (WTO),卻又簡稱為「中華台北」。我國今年積極規劃參與世界衛生組織 (WHO),又有人自以為創意地提出委曲求全的「台澎金馬」醫療實體

[4][4] 一般人又稱為「國家認同」,字面上大致是指「對於國家的認同」,不過,這樣的定義並不周延,因為,認同不只是自己對於他人、族群、地區、理念、組織、或是國家的認定 (identify with),更重要的是「對於自己的定位」(self-identity)。我們以為,民族認同的有無才是構成民族的唯一基礎,才是國家存在的理由 (raison dêtre)

[5][5] 我們不願使用約定俗成的「漢人」,因為它不僅含混、而且具有排他性;至於「平地人」也是不精確的用詞,因為正如並非所有的原住民住在山上,並非所有的非原住民住在平地。

[6][6] 又譯為「人民自決」、「住民自決」。英文又寫為peoples right to self-determination

[7][7] 台灣的用法是「主權在民」,特別是前總統李登輝。英文又寫為peoples sovereignty。請參閱李勝雄 (2002) 將台灣主權與台灣人權的合。

[8][8] 請參閱Li (1999)、許慶雄 (1999: 151-53)、以及Christiansen (1990 [1984])Emerson (1960: 198) 也提到台灣人 (Formosans) 的自決權。

[9][9] 有關『十四點計劃』演說詞,見Wilson (1997)。對於威爾遜自決理念的來龍去脈,見Heater (1994)

[10][10] 其實,陳隆志與Harold D. Lasswell 稍早共同著作裡頭 (Chen & Lasswell, 1967),就直接以自決權來作台灣獨立的理論基礎。參見Chen (1989)

[11][11] 見吳昱輝 (n.d.) 有關黨外時代在1980年代的看法。

[12][12] 有關民族主義、以及民族運動的發展,見Hastings (1997)Schulze (1996)、以及Greenfeld (1992)

[13][13] 英文又寫為peoples sovereignty。台灣的文言用法是「主權在民」,特別是前總統李登輝 (1999: 76)

[14][14] 有關自決權的發展,見Cobban (1969)Ronen (1979)Heater (1994)、以及Falk (2002)

[15][15] 對於實踐自決權的目標,一般分為獨立vs.自治、或是外部自決vs.內部自決;見George (1996)Cassese (1995)Tamir (1993)、以及Alfredsson (1987)

[16][16] 學界間公然反對自決權的是Alfred Cobban (1969)CárdenasCañás (2002) 保留的看法。

[17][17] 請比較Ronen (1979) 稍有不同的分期方式。有關自決權的實踐,見 Ronen (1997)Heraclides (1991)、以及AlexanderFriedlander (1980)

[18][18] 有時又稱為separatism;當然,兩者都有負面的絃外之音。有關分離主義的一般理論,見Bartkus (1999)Moore (1998)Buchanan (1991)Buchheit (1978)

[19][19] 原住民並不被視為殖民的民族,因此被排除在適用自決權的對象

[20][20] SteinerAlston (2000: 1248) 因此稱之為「超級法條」(super rule)

[21][21] Baehr (1999: 52-53)Freeman (1999: 45-47)Emerson (1960: 306) 的討論;也請特別注意作者同時有提到原住民的部份。

[22][22] 其實,這些權利是限定為少數團體成員的個人 (persons belonging to such minorities) 權利,而非集體權;儘管如此,原住民也往往被排除在少數族群的定義之外。

[23][23] 日後通過的『個人隸屬民族、族群、宗教、或語言性少數族群權利宣言』(1992) 也是針對少數族群個別成員的權利。

[24][24] 被國家包圍而陷於內部殖民的原住民族,不能算真的被殖民,自無自決權 (Anaya, 1996: 43, 60; Morris, n.d.: 16-17; Lerner, 1992: 214)Riggs (1998: 8) 認為這些「被包圍的領土」(enclave) 不可能取得獨立,務實的訴求是自治。『原住民族權利國際規約』(1994)、聯合國『世界原住民權利宣言草案』(1995) 大致反映出這種看法。

[25][25] 譬如挪威由瑞典分離 (1905)、捷克與斯伐克的分手、或是蘇聯的解體。

[26][26] Franck (1995: 157-58) 稱為「父母國同意」(parental consent),譬如愛爾蘭由英國獨立。

[27][27] 其實,根據 Cochran (1999: 1) 所有的國際關係理論都是規範性的,理由是:儘管國際政治學者會想辦法以自然科學的方式從事研究,就不得不接受一些既定的政治現實規範。

[28][28] 譬如說,Franck (1995: 152) 認為是「沒有道理」。

[29][29] 華裔澳洲學者He Baogan (n.d.) 毫不遲疑地認為當前的中國為帝國主義者,特別是相對於西藏。

[30][30] 在日治時代,血緣上的漢人意識反映的是用「血緣中國」來對抗日本的殖民統治。在這裡,血緣上的差異除了帶著文化上的優越感,還與結構上的差別待遇相互強化;如果當年日本總督府採取「內台一體」的作法、或是取消強迫同化政策(皇民化),真令人懷疑原生特色要如何抵擋日本人所帶來的現代化誘因。

[31][31] 又稱為「本質論」(essentialism)

[32][32] 請參考施正鋒 (200019991998)

[33][33] 相近的概念是「殖民國家」(colonial state);見Chatterjee (1993)

[34][34] 究竟我們應該如何來對統治者作褒貶?是不是因為他們是「外國人」就會命定地採取差別待遇?那麼,外國人又要如何來定義?站在原住民的立場,漢人豈也是另類的外國人?反過來看,難道「本國人」的暴政就可以容忍,譬如過去國民黨的威權統治?

[35][35] 現有證據所能告訴我們的,頂多是鶴人、客家人與中國南方漢人、南洋華人的血緣相近,與北方漢人距離較遠,與我們的一般了解相仿,也就是早期台灣人的漢人祖先多來自中國閩南、粵東,同時也有相當的百越成分

[36][36] 其實,「一個中國」的概念可以眾多意涵。例如「一個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包括台灣)」;或「一個中國=兩個政府(共產黨與國民黨)」;或「一個中國=中華民國;或一個中國=一個歷史、文化、地理的中國」;或「一個中國=一個中國+一個台灣」。其實,「一個中國」也未必否定承認台灣共和國的可能。

[37][37] 或許是擔心同樣地會被污名化。

[38][38] 參見Shih (2002) 對於外省族群認同的初步探討。

[39][39] 第一波是以留學北美洲為主,主要源於對於威權統治的惡;第二波則對於政局缺乏信心所致,居留地擴及紐西蘭、澳洲;第三波則是西向中國。

[40][40] 究竟自決權屬於第一代的政治自由人權、還是第三代的集體人權?參考Baehr (1999)。有關原住民權利的發展、以及實踐,見Anaya (1996)、以及Venne (1998)

[41][41] 對於「無主之地」說辭的批判,見Tully (1995)Anaya (1996)

[42][42] 譬如庫克群島與紐西蘭的關係。

[43][43] 比較需要費心的問題是隨著原住民移入都會區者日眾,而且四散全國各地,因此,恐難將其劃入地域式的自治區。其實,在過渡時期,其實可以考慮作非地域性的安排,讓原住民各族分別成立一個民族委員會,以規避可能正面而來的反彈或反對。這裡的構想是近乎於比利時採取的「組合式聯邦」(corporate federalism),使成員散居各地的族群能有自己的文化委員會,專門負責其文化、語言、或教育事務。長期而言,地域式的自治區與非地域式的委員會可以並行不悖、甚至於合二為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