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人權保障專章』草案*

 

 施正鋒

淡江大學公共行政學系暨公共政策研究所教授

   

總說明

台灣為原住民族世居之地,然而,由於來自中國的漢語系經濟性、政治性移民在戰爭前後相繼前來,在所謂的「開發」過程中,漢人挾其人口、以及生產上的優勢,使得原住民族在自己的土地上逐漸被邊陲化,不只在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淪為弱勢族群,集體認同也遭到嚴重地侵蝕、切割。因此,面對漢人墾殖社會四百年來的侵蝕,原住民族不只是政治上的弱勢族群,更是經濟、文化、及社會層面的被支配者:在資本主義的貨幣經濟操作下,如何逃過破產的命運;在漢人文化的整合壓力之下,如何抗拒同化的壓力;在主流社會的睥睨之下,如何維持起碼的自我尊嚴;在代議式民主的制約下,如何不被投票主義虛無化。

有關於原住民人權的關懷,是在二次大戰結束以後的事。在1960年代,西方國家的社會運動風起雲湧,開始對於弱勢者的際遇展開關注;隨著原住民運動於1970年代在北美洲興起,並漸次擴散全球。聯合國在1982年於「人權委員會」(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下面設立「原住人口工作小組」(Working Group on Indigenous Populations,簡稱WGIPUNWGIP)。聯合國大會將1993年定為「世界原住民族國際年」,在1995 年宣佈1995-2004 年為「世界原住民族權利國際十年」,希望喚起世人正視原住民權利的訴求,更在2000年成立「原住民議題永久論壇」(Permanent Forum on Indigenous Issues)。

「原住民族人權」就是「原住民族的權利」(indigenous rights),這是一種「集體權」(collective rights),研究人權的學者將其當作是所謂的第三代人權。就人權概念發展的軌跡來看,大致是依循者自由、平等、博愛等三個理想在進行:第一代人權關心的是公民、以及政治權,第二代人權關注的是經濟、以及社會權,而最新的第三代人權則進一步將關懷推向發展、和平、以及環境。我們可以說,原住民族權利是「少數族群權利」(minority rights)其中最特殊的一種;我們如果由Will Kymlicka 1995)著手,可以看到他將少數族群權利分為文化權、自治權、以及政治參與權三大類,而原住民權利大致可以將其涵蓋在內。根據Kymlicka以及Norman,國家之所以要保障少數族群權利,主要的目的是用來確保其社會地位的平等,也就是一方面要防止其繼續遭受污名化,另一方面還要補償其自來所遭受的不公平待遇;另外,Kymlicka還提到其他兩種正當性,也就是歷史協定、以及多元文化的價值。從社群主義(Communitarianism)的觀點來看,個人與社群及社會是分不開的,因此除非少數族群的生存權及認同權獲得保障,個人的權利將無所歸屬。在這樣的認識下,當前的國際思潮是認為光以個人為中心的生存保障、及反歧視原則是不足的,因此主張必須進一步確保原住民的集體權。在多數國家是多元族群的情況下,少數族群權利的保障,被當作是實現國內民主、以及促進國際和平的先決條件;譬如『保障少數族群架構條約』(1995),便把對於少數族群的保護,當作是歐洲穩定、民主安全、以及和平的前提。

聯合國經濟暨社會理事會的周邊組織「國際勞工組織」(International Labor Organization),在1957年通過『原住暨部落人口條約』,首次有國際規約關心原住民的土地權。不過,由於該條約的著眼點在如何整合(integration)、或是融合(absorption) 原住民,因此飽受原住民權利運動者的評擊;ILO終於在1986年提出修正過的『原住暨部落民族條約』,除了主張由原住民的自我認定作為標準外,更以「民族」取代「人口」,象徵原住民的集體權取代個人的權利,並且增加對礦場、以及天然資源開採的關注。聯合國原住人口工作小組經過十年努力的,在1993年完成『原住民權利宣言草案』。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在1995年成立一個工作小組(Working Group on the Draft 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 Indigenous Peoples,簡寫為WGDD),經過漫長的十年,草案條文的審查工作還在進行。

陳水扁總統在2000年總統大選之前,除了提出『原住民族政策白皮書』,還與原運朋友簽定了『原住民族與台灣政府新的夥伴關係』,選後又簽了一紙『原住民族與台灣政府新的夥伴關係再肯認協定』(2002);在2004年連任總統之後,他又進一步宣示,在未來台灣的2006新憲法之中,將設立原住民族專章。更重要的是,陳水扁總統上台後,誓言要「以人權立國」,以人權來深化、以及鞏固我國的民主,甚至於提到「落實人權維護、走入國際社會」。目前,除了總統府下設「人權諮詢小組」(2000),行政院也成立了「人權保障推動小組」(2001),並且正在籌設「國家人權紀念館」、以及「國家人權委員會」。第二任閣揆張俊雄為了落實總統「人權立國」的訴求,指示外交部與法務部將『國際人權法典』國內法化(2001),終於有『人權保障基本法(草案)』出爐,其中第20條列舉「原住民文化人權之保障」;另外,研考會也推出『人權法草案』(2003);而總統府人權諮詢小組也公佈『人權基本法草案』(2003)。行政院人權保障推動小組更在2002年公佈『2002年國家人權政策白皮書』,提及「建構原住民族法制、確保原住民族集體權入憲」。

一般而言,憲法的位階最高,越能突顯國家對於原住民族人權保障的決心;不過,由於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只能做原則上的規範,因此,未來的原住民族憲法專章將會比較專注宣示性的條文。相對之下,剛出爐的『原住民族基本法』(2005)強調的是具體的原住民族發展,雖然未能詳細規範原住民族的人權保障,卻規定「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尊嚴及基本人權,應於國家人權法案增訂原住民族人權保障專章」(第29條)。在這裡,我們根據聯合國『原住民權利宣言草案』推敲出下列建議條文。

 

條文

依據

國際人權

台灣原住民族有權充分享有『聯合國憲章』、『世界人權宣言』以及其他國際人權法中所承認的所有人權以及基本自由。

『原住民權利宣言草案』第一條

平等權

台灣原住民族個人與其所屬各個民族享有與其他族群享有同等的尊嚴及權利,並且有權免於任何形式的歧視,特別是基於其原住民血統或身分的歧視。

『原住民權利宣言草案』第二條

自決權

台灣原住民族有行使自決的權利。根據這項權利,台灣原住民族可以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並且自由追求其在經濟、社會、及文化的發展。

『原住民權利宣言草案』第三條

差異權

台灣原住民族在充分參與國家的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生活的同時,有權保有並強化其特有的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特色、及法律制度。

『原住民權利宣言草案』第四條

生存權

台灣原住民族作為獨特的民族,享有自由、和平、及安全生活的集體權利,並有權獲得充分保障,免於滅族或任何其他暴力行為。

『原住民權利宣言草案』第六條

反同化

台灣原住民族有不遭受文化滅族之集體以及個人權利,並且要避免或是補償以下事項:

a)任何剝奪其作為特殊民族,或剝奪其文化價值及族群認同的行為;

b)任何剝奪其土地、領域、或資源的的行為;

c)任何足以侵犯其權利的人口遷移;

d)任何透過立法、行政或其他措施來達成的同化或整合;

e)任何不利的宣傳。

『原住民權利宣言草案』第七條

認同權

台灣原住民族有權維護並發展其集體及個人認同及特色的權利,包括自我認同為原住民族、以及被承認為原住民族的權利。

『原住民權利宣言草案』第八條

成員權

台灣原住民族個人及民族根據特定原住民族社群或民族的傳統及習俗,有權隸屬某一原住民社群或民族。

『原住民權利宣言草案』第九條

反遷村

台灣原住民族不可被強迫遷離其土地或領域。如果未經原住民族在資訊充分下自主同意、未經公正合理的賠償、或應允在可行的行況下有其遷回的選擇,不得有遷移的作為。

『原住民權利宣言草案』第十條

和平權

台灣原住民族在武裝衝突之際,有權接受特別的安全保障措施。

國家不可在違反自由意志的情況下徵召原住民族加入武裝部隊,特別是用來對抗其他原住民族。

國家不可為了軍事目的,強迫原住民族放棄其土地、領域或謀生的方式,或是將其重新集中安置。

『原住民權利宣言草案』第十一條

文化權

台灣原住民族有權遵循並活化其文化傳統及習俗,包括維持、保護、及發展其過去、目前及未來的文化表現,例如考古遺跡及史蹟、手工藝品、設計、儀式、技藝、視覺及表演藝術、及文學,同時有權取未經同意而被攫取的文化、智慧、宗教、及精神資產。

『原住民權利宣言草案』第十二條

宗教權

台灣原住民族有權表現、信奉、發展、並傳授其精神及宗教上的傳統、習俗、及儀式;有權維護、保護、並私下進出其宗教及文化聖地;有權使用及掌有其儀式用品;並且有權取回其族人遺體。

國家應採取有效措施,確保原住民族聖地的維護、崇敬、及保護。

『原住民權利宣言草案』第十三條

語言權

台灣原住民族有權復振、使用、發展、及傳遞其的歷史、語言,口述傳統、哲學、書寫系統、及文學,並且有權以自己的方式為社群、地理、及個人來命名。

當原住民族的任何權利遭受威脅之際,國家應該採取有效的措施,已確保他們能了解政治、法律、及行政程序,同時能讓自己的想法獲得充分表達;必要的時候,國家必須提供傳譯、或其他適當的措施。

『原住民權利宣言草案』第十四條

教育權

台灣原住民族有權接受國家各種教育。原住民族有權設立並控制自己的教育體系統,以自己的族語受教、及使用適合其文化的教學方法施教。

居住在傳統社區以外的台灣原住民族學童,有權要求以自己的文化、及族語受教。

國家必須採取有效的措施、提供充分的資源,以達成上述目標。

『原住民權利宣言草案』第十五條

反歧視

台灣原住民族對於自己的文化、傳統、歷史、及理想所展現的尊嚴及多元性,有權反映在各種形式的教育及公共資訊中。

國家在諮詢原住民族的意見之後,必須採取有效的措施,來排除社會上的偏見及歧視,並促進非原住民與原住民族之間的包容、理解、並維持良好的關係。

『原住民權利宣言草案』第十六條

媒體權

台灣原住民族有權以自己的語言來設立自己的媒體。他們也有權公平取得各種形式非原住民媒體的使用。

國家必須採取有效措施,確保國營媒體充分反映原住民族的文化多元性。

『原住民權利宣言草案』第十七條

工作權

台灣原住民族有權享有國際勞工法、及國內勞工法所包含的所有權利。

原住民族個人有權在勞動、就業、及薪資上不受任何差別待遇。

『原住民權利宣言草案』第十八條

參政權

台灣原住民族有權透過以自己的程序推派代表,參與對於影響他們權利、生活、及命運之事務的決策,同時有權維持、並發展原住民自己的決策機構。

『原住民權利宣言草案』第十九條

立法權

台灣原住民族有權透過自己決定的程序,參與對於影響他們的立法、及行政措施的設計。

國家在採用、及執行這些措施之前,應該告知原住民族、並並取得其同意。

『原住民權利宣言草案』第二十條

發展權

台灣原住民族有權維持並發展其政治、經濟、及社會制度,享有自己的維生、及發展方式,並自由地從事其傳統、及其他經濟活動。原住民族的維生、或發展方式被剝奪之際,有權獲得公平的補償。

『原住民權利宣言草案』第二十一條

經社權

台灣原住民族有權獲得特殊的措施,以便立即有效而且持續不斷地改善其經濟、及社會情況,包括就業、職業訓練與在職訓練、住宅、衛生、健康、及社會福利等各方面。

國家必須特別注意原住民族老人、婦女、兒童、及身心障礙者的權利及特殊需要。

『原住民權利宣言草案』第二十二條

自主權

台灣原住民族對於行使自己的發展權利,有權決定其先後順序、及策略。原住民族有權決定影響其健康、住宅、及其他經濟與社會方案,並盡可能由其自己的機構來執行這些方案。

『原住民權利宣言草案』第二十三條

醫療權

台灣原住民族有權使用其傳統方式來進行醫療行為,並且有權保護其重要的醫藥用植物、動物、及礦物。

原住民族有權使用所有醫療設施、健康服務、及醫療照護,不應受到任何歧視。

『原住民權利宣言草案』第二十四條

土地關係

台灣原住民族有權維持並加強其與傳統擁有、佔有、或使用的土地、領域、水域、及海域、及其他資源的特有精神及物質關係,並傳承給後代子孫。

『原住民權利宣言草案』第二十五條

土地資源權

台灣原住民族有權擁有、發展、掌控、並使用其傳統擁有、佔有、或使用的土地及領域的整體環境,包括土地、空氣、水域、海域、動植物、及其他資源。這包括所有發展及管理這些資源的法律、慣俗、及土地制度。國家應該採取有效措施來防止這些權利受到侵犯。

『原住民權利宣言草案』第二十六條

補償權

台灣原住民族傳統所擁有、佔有、或使用的土地、領域、及資源如果在不自主、或是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充公、佔領、使用、或損害,有權要求取回。若不可能恢復原狀,原住民有權要求獲得公公平的補償。除非獲得原住民的同意,補償土地、領域、及資源的數量、規模、法律地位必須與原本相當。

『原住民權利宣言草案』第二十七條

環境權

台灣原住民族對於其土地、領域、及資源的整體環境及其生產能力,有權進行保育、復育、及並保護,並且有權獲得國家的協助、國際合作來達成目標。除非獲得原住民族的自願同意,國家不得在原住民的土地及領域上從事軍事活動。

國家必須採取有效措施,確保原住民的土地及領域上不得儲存、或處理有害物質。

國家必須採取有效措施,針對上述物質,確保監控、維護、及恢復原住民族健康方案的執行。

『原住民權利宣言草案』第二十八條

智慧財產權

台灣原住民族有權完全擁有、掌控、及保護其文化及智慧財產。

原住民族有權採取特別措施來掌控制、發展、並保護其科學、科技、及文化上的展現,包括人類及其他遺傳資源、種子、醫藥、動植物的知識、口述傳統、文學、設計、及視覺語表演藝術。

『原住民權利宣言草案』第二十九條

開發權

台灣原住民族對於自己的土地、領域、及其他資源的發展或使用,有權決定其先後順序及策略,包括有權要求國家在批准任何影響或其土地、領域、及資源的計畫之前,必須事先獲得原住民族的自主同意,尤其是與礦產、水資源、或其他資源有關的開發、利用、或是開採。國家在與原住民族達成協議之後,必須提供合理的補償,並且應該採取適當的措施,以減輕這些計畫對於原住民族在環境、社會、文化、或精神上的衝擊。

『原住民權利宣言草案』第三十條

自治權

台灣原住民族根據其自決權的行使,有權針對其內部、或是地方事務進行自治、或是組織自治政府,包括文化、宗教、教育、資訊、媒體、健康、住宅、就業、社會福利、經濟活動、土地及資源管理、環境’非原住民的出入、以及自治事項的財政來源。

『原住民權利宣言草案』第三十一條

身分權

台灣原住民族根據其慣俗及傳統,有集體權利決定自己成員資格。原住民取得各族的成員資格,並不影響其作為國家公民身分的權利。

原住民有集體權利來決定其個別成員對於社群的責任。

『原住民權利宣言草案』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

司法權

台灣原住民族有權根據國際公認的人權標準,推動、發展、並維護其特有的司法慣俗、傳統、程序、及做法。

『原住民權利宣言草案』第三十三條

國際交流權

台灣原住民族有權進行跨越國界的接觸、及合作,包括精神、文化、政治、經濟、及社會活動。

國家應該採取有效的措施,以確保這項權利的行使及執行。

『原住民權利宣言草案』第三十五條

條約權

台灣原住民族有權與國家或其繼任者締結的條約、協定、或其他建設性安排。

『原住民權利宣言草案』第三十六條

財政權

台灣原住民族有權取得國家適當的財務、及技術協助,或是透過國際合作,自由追求其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及精神上的發展。

『原住民權利宣言草案』第三十八條

衝突調解

台灣原住民族與國家若遇衝突或糾紛,有權要求立刻解決之道,並且在個人及集體權利被侵犯之際,謀求補救知道。上述安排必須考量原住民的慣俗、傳統、規矩、及司法律體系。

『原住民權利宣言草案』第三十九條

 

本法的任何內容,不得被用來當做減少、或剝奪原住民現有、或未來取得權利的藉口。

『原住民權利宣言草案』第四十四條

 

*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研究報告,2005/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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