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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之設置、收支、保管及運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為因應高等教育發展趨勢,提昇教育品質,增進教育績效,國立大學校院應設置校務基金。

第三條 設置校務基金之學校,其一切收支均應納入基金,依法辦理。

第四條 國立大學校院務基金屬預算法第四條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第五條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管理委員管理,由校務會議下所設置之經費稽核
    委員會監督,管理及監督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管理委員會置委員七至十五人,由校長任召集人,其中不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三分
    之一,必要時得聘請校外專業人士參與。委員任期兩年,由校長遴選提經校務會議同意後聘任之。
    第一項之經費稽核委員會置委員七至十五人,由校務會議成員中推選產生。但其成員不得與校務基
    金管理委員會之成員重疊。

第六條 校務基金之收入來源如下:
    一、政府編列預算撥付。
    二、學雜費收入。
    三、推廣教育收入。
    四、建教合作收入。
    五、場地設備管理收入。
    六、捐贈收入。
    七、孳息收入。
    八、其他收入。
    前項學雜費之收費標準,依教育部之規定;政府編列預撥付,由教育部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七條 校務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教學支出。
    二、研究支出。
    三、推廣教育支出。
    四、建教合作支出。
    五、增置、擴充、改良資產支出。
    六、其他與學校校務有關之支出。

第八條 各校校務基金預算之編製,應審酌基金之財務及預估收支情形,並以維持基金收支平衡或有賸餘為
    原則。

第九條 校務基金之會計事務,由教育部統一訂定會計制度,供各校據以辦理。

第十條 校務基金有關年度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
    定辦理。但捐贈收入不在此限,惟仍應受教育部之監督。

第十一條國立專科學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十二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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