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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統一各機關主(會)計單位辦理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
        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之監辦作業,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機關主(會)計單位指派之監辦人員(以下簡稱監辦人員)會同監辦本機關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 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依本辦法之規定。 監辦人員不得辦理採購。但本單位之採購,不在此限。

第三條 監辦人員監辦採購,指監視機關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之程序。 前項監辦採購,不包括涉及資格、規格、商業條款、底價訂定、決標條件及驗收方法等採購之實 質或技術事項。

第四條 監辦人員辦理監辦之方式如下: 一、實地監辦。 二、書面審核監辦。 三、部分實地及部分書面審核監辦。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採書面審核監辦者,監辦人員得斟酌採購金額、地區或其他特殊情形,經機 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為之。

第五條 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上級機關已派員實地監辦者,採購機關之 監辦人員得採書面審核監辦。

第六條 監辦人員於完成監辦後,應於紀錄簽署,並得於各相關人員均簽署後為之。 前項監辦,屬書面審核監辦者,紀錄應由各相關人員均簽署後再併同有關文件送監辦人員。 監辦人員辦理書面審核監辦,應於紀錄上附記「書面審核監辦」字樣。

第七條 監辦人員辦理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監辦,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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