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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求教育與國家建設配合發展,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建教合作係指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各校)為發揮教育、訓練、研究、服務之功能,與 政府機關、事業機構、民間團體、學術研究機構等(以下簡稱建教合作機構)合作辦理與學校教 育目標有關事項,其範圍如左: 一、辦理專案研究計畫 二、辦理各類學術、技術性服務事項。 三、辦理實習或訓練事宜。 四、其他有關建教合作事項。 第三條 建教合作之辦理,應由合作雙方簽訂建教合作契約,除經授權各校實施者外,應分別報請所屬主 管機關核准,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建教合作計畫名稱及其內容。 二、計畫經費及時程。 三、雙方權利義務。 四、其他相關事項。 第四條 學校辦理建教合作業務,其經費收支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五條 各校因辦理建教合作案而購置之圖書、期刊、儀器、設備等除建教合作契約另有規定者外,均依 其他相關規定列入校產統一管理運用。 第六條 建教合作機構之技術或管理人員,具有任教資格者,經建教合作雙方之同意,得在建教合作學校 兼課或擔任實習指導,並得支領鐘點費。 第七條 各校辦理建教合作業務得指定專責單位負責辦理。 第八條 各校辦理建教合作,應於每學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將該學年度辦理情形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備查。 第九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各校辦理建教合作業務,得視需要予以訪視考核,辦理成效良好者應予以獎 勵;辦理不善者,應限期改善,必要時得令其停辦。 第十條 各校為有效推動建教合作業務,得依本辦法,配合各校需要,另定有關規定,報請各該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備查。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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