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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求教育與國家建設配合發展,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建教合作係指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各校)為發揮教育、訓練、研究、服務之功能,與
    政府機關、事業機構、民間團體、學術研究機構等(以下簡稱建教合作機構)合作辦理與學校教
    育目標有關事項,其範圍如左:
    一、辦理專案研究計畫
    二、辦理各類學術、技術性服務事項。
    三、辦理實習或訓練事宜。
    四、其他有關建教合作事項。  

第三條  建教合作之辦理,應由合作雙方簽訂建教合作契約,除經授權各校實施者外,應分別報請所屬主
    管機關核准,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建教合作計畫名稱及其內容。
    二、計畫經費及時程。
    三、雙方權利義務。
    四、其他相關事項。  

第四條  學校辦理建教合作業務,其經費收支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五條  各校因辦理建教合作案而購置之圖書、期刊、儀器、設備等除建教合作契約另有規定者外,均依
    其他相關規定列入校產統一管理運用。  

第六條  建教合作機構之技術或管理人員,具有任教資格者,經建教合作雙方之同意,得在建教合作學校
    兼課或擔任實習指導,並得支領鐘點費。  

第七條  各校辦理建教合作業務得指定專責單位負責辦理。  

第八條  各校辦理建教合作,應於每學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將該學年度辦理情形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備查。  

第九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各校辦理建教合作業務,得視需要予以訪視考核,辦理成效良好者應予以獎
    勵;辦理不善者,應限期改善,必要時得令其停辦。  

第十條  各校為有效推動建教合作業務,得依本辦法,配合各校需要,另定有關規定,報請各該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備查。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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